(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定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刘定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44号原告: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下石燕九社五巷20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9778865-8。法定代表人:张芳飘。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勐跃,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潮,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定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饲料生产企业,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双方一直保持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11915.6元,由被告写下还款计划并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到位,被告承诺按借款总额每月3%计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36195.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6195.6元,并加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本金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为11583元),共计477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定潮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刘定潮还款计划》、对账单,证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6195.6元未还。被告刘定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定潮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刘定潮经销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2013年3月18日,刘定潮向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如下:今借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周转金壹拾壹万壹仟玖佰壹拾伍元陆角(111915.6)。此款限在如下时间和标准归还。2013年3月28日之前,归还欠款叁万壹仟玖佰壹拾伍元陆角(311915.6),2013年4月15日之前,归还欠款叁万元(30000),2013年4月28日之前,归还欠款伍万元。如逾期不能还款到位,本人愿意按借款总额每月支付千分之三十计付利息给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可凭此借据向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追回所借款项和利息。2013年3月19日,刘定潮、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刘定潮再次确认欠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111915.6元。该欠款金额包括垫底、协议借款、暂欠款等全部欠款金额。刘定潮在对账后,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36195.6元。本院认为: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刘定潮欠款36195.6元,有刘定潮出具还款计划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证,刘定潮欠款361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欠款刘定潮应清偿,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求刘定潮清偿欠款36195.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定潮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如逾期不能还款到位,愿意按借款总额每月支付千分之三十计付利息。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求刘定潮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上述约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定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定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欠款36195.6元;二、被告刘定潮在清偿上述欠款的同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广东农之道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36195.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欠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刘定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