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沈香娟与张元龙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龙,沈香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龙。委托代理人:谭玲玲、胡小琳,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香娟。委托代理人: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新华。上诉人张元龙为与被上诉人沈香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元龙的委托代理人谭玲玲、胡小琳,被上诉人沈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仕、叶新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王金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香娟现金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正。此。借款人:王金龙。2013年9.29号。担保单位:绍兴县万商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张元龙。”同日,原告根据借条约定将40万元款项存入王金龙卡内,后经原告向借款人王金龙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王金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人王金龙向原告所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虽然借条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分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期限,故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追偿。被告张元龙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元龙应归还给原告沈香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739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元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名。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出庭事出有因,并不是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认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香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本案借款人王金龙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该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是担保人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对王金龙进行起诉,也无法证明是王金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该证据的性质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上诉人在案涉借款关系中的身份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首先,保证人与见证人因其含义、法律性质不同,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作为保证人或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所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借条签名时并未在其姓名前注明其系见证人的身份,而是在借条中担保单位下面相对应的位置签名,且上诉人自认担保单位以下内容均为其本人所书写,表明上诉人在签订借条时认可其系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和起诉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同时对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以书面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关于开庭当日人在外地,开庭前没有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委托人不愿出庭参加诉讼等理由不构成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元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