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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朱某某,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袁某某,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于1973年经人介绍谈婚,1974年结婚。1977年6月生育长子朱某甲,1981年10月生育次子朱某乙。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因生活小事吵架。现被告已外出,和我无联系,与亲戚朋友也没有联系,我四处打听无结果,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从1994年搬到遵义县南白镇居住,家庭开支全靠我做小生意维持,我任劳任怨将子女抚养成人,并赡养原告的父亲10余年直到去世,原告并未尽到家庭责任。原告外出打工后,我和长子朱某甲共同生活,并非下落不明,现我暂时在湖南长沙市给次子朱某乙带养子女。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74年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1977年6月生育长子朱某甲,1981年10月生育次子朱某乙,现两个子女均成家。原被告已搬到遵义县南白镇居住多年,原告朱某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后,被告袁某某与长子朱某甲共同生活,现被告暂时在湖南长沙市给次子朱某乙带养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义县三岔镇长安村委会证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正确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共同尽到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应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