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池某某、孙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孙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池某某。辩护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丙。辩护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孙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亮、被告人孙丙及其辩护人王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池某某伙同孙丙在共同投资经营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耀亭电玩城”期间,为非法牟利,雇佣陈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耀亭电玩城”工作人员,在上述电玩城内开设暗房并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查处“耀亭电玩城”过程中,当场抓获在该电玩城暗房内使用赌博游戏机赌博的参赌人员20余人,并查获可供多人使用的大型游戏机9组。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在“耀亭电玩城”内查获的1组“超级娱乐”游戏机(8人位)、1组“捕食者”游戏机(8人位)、1组“无名捕鱼机”游戏机(10人位)、1组“三头鲨”游戏机(8人位)、1组“海底世界鳄鱼公园”游戏机(8人位)、2组“飞龙传说”游戏机(8人位)、2组“3D宝马全球通”游戏机(8人位)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艺)场所内使用。嗣后,被告人池某某、孙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孙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魏某某、邵某某、孙甲、雷甲、廖某某、雷乙、甘某、孙乙、杨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赌博游戏机、会员卡及赌博游戏机刷卡钥匙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伙同孙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孙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孙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孙丙的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池某某、孙丙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孙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孙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理。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