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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住博罗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0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枪托、水管到博罗县园洲镇马嘶村陈某强经营的某汽车修理厂,企图制造枪支用于打鸟。梁某利用该修理厂的烧焊机、打磨机焊接好枪管,并将一颗散弹装进枪管后继续焊接枪托。期间,子弹受热爆炸并射中该修理厂对面的陈某丙明、陈某丙洁、廖某、李某乙桂、曾某强、周某、粱某明、周某保等人。经鉴定,陈某丙洁、李某乙桂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周某、周某保、曾某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同月16日5时,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公安民警在某汽车修理厂缴获枪形物品一支,经鉴定,该枪形物品可作枪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枪托、水管到博罗县园洲镇马嘶村陈某强(另案处理)经营的某汽车修理店,企图制造枪支用于打鸟。梁某利用该修理店的烧焊机、打磨机焊接好枪管,并将一颗散弹装进枪管后继续焊接枪托。期间,子弹受热爆炸并射中该修理店对面的陈某丙明、陈某丙洁、廖某、李某乙桂、曾某强、周某、粱某明、周某保等人。经鉴定,陈某丙洁、李某乙桂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粱某明、周某、周某保、曾某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同月16日凌晨5时,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公安民警在某汽车修理店缴获枪形物品一支,经鉴定,该枪形物品可作枪管。另查明,陈某丙明、廖某、李某乙桂、曾某强、周某、粱某明、周某保均出具谅解书,表示梁某误伤他们后即送他们去医院治疗,梁某的家属已付清他们的一切医疗费用,他们均谅解梁某并不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博罗县××马嘶村博园路强顺汽修厂的物理情况。3、证人证言陈某丙明、陈某丙洁、廖某、李某乙桂、曾某强、周某、粱某明、周某保等八名证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某汽车修理店焊枪时发生爆炸致使他们受伤,后他们被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经营的强顺汽修店内烧制枪管时发生爆炸致使多名路人中弹受伤,后送受伤者去医院治疗的事实。4、鉴定意见痕迹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的枪形物品一支,经鉴定,该枪形物品可作枪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丙洁、李某乙桂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粱某明、周某、周某保、曾某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陈某丙明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对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枪管一支,烧焊机一台,子弹53颗。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到博罗县公安局园洲派出所投案自首。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9、谅解书,证明陈某丙明、廖某、李某乙桂、曾某强、周某、粱某明、周某保均表示谅解梁某并不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强制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积极抢救伤者,避免损失扩大,得到陈某丙明、廖某、李某乙桂、曾某强、周某、粱某明、周某保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