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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曾凡宇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凡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341号罪犯曾凡宇,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有前科,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曾凡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依法裁定,对罪犯曾凡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曾凡宇在服刑期���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凡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凡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凡宇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