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框玮与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框玮,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861号原告:张框玮,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收平(张框玮之父),男,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娜,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靖(米娜之夫),男,陕西绮馨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坊1号院11号楼2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111号。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含光路中段五十号2楼6号。原告张框玮与被告米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框玮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收平、委托代理人翟芳、冯春龙,被告米娜委托代理人张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框玮诉称,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米娜驾驶其所有的陕AMM0**号“宝马”牌小轿车沿本市经九路中段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张框玮相撞,原告张框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框玮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4年5月4日出院。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再次住进西安红会医院,进行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修复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护理。2014年4月28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041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框玮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被告米娜付给原告医疗费441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90.9元、误工费17066.67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财产损失44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MM0**)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米娜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及政策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愿意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米娜驾驶其所有的陕AMM0**号“宝马”牌小轿车沿本市经九路中段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张框玮撞倒,原告张框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框玮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进行了关节镜检、清理、内侧副韧带骨折复位、修补术。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再次住进西安红会医院,进行了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修复术。住院期间,被告米娜垫付原告张框玮门诊费共计2578.29元、住院费26760.34元、护工护理费2400元(每日150元共计16日),垫付金额共计31738.63元。原告张框玮住院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44128.85元,出院后由家属护理。2014年4月28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041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框玮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框玮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框玮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张框玮户籍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南埝村,该村土地现被国家征用用于三星项目建设,该村村民户口尚处于办理非农业户口过程中。原告张框玮在事故发生时,在西安经久汽车美容公司打工。经核算,原告张框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1天应为930元;原告张框玮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1天应为9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酌定2个月共计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除被告米娜垫付的16天护理费2400元,剩余3600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13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17066.67元,由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成年,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对其工资收入持有异议。酌情按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22858元计算,原告张框玮的误工费应为16595.5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716元,考虑到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但正在办理非农业户口过程中,在本市打工并一直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90.9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9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财产损失44元均属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经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酌情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当由被告米娜向原告作出赔偿。又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米娜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041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结算明细单》及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米娜驾车将原告张框玮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米娜对于原告张框玮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米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米娜应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后不足部分,向原告张框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框玮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框玮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595.5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框玮财产损失4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框玮医疗费341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五、被告米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框玮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3元由被告米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米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框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审 判 员 张晓洁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