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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余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帮虎,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在张世羽、张林帅(均已判刑)等人纠集下,又纠集王向阳、叶文均、赵铖、刘涛(均已判刑)等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大门口伙同王保军、王帅(均已判刑)等人,与李苏、黄涛(均已判刑)一方斗殴,被告人余某持东洋武士刀参与斗殴,王向阳、叶文均等人均持械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王保军用匕首将与李苏一起前往人民医院的黄强捅伤。本次斗殴造成黄强、王保军等人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强所受损伤属重伤,王保军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同伙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余某减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