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2时50分,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LXX**的小型越野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嘉华大桥附近出发驶往九龙坡区,当车行驶至江北区大石坝燕山酒店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A9XX**的出租车发生追尾,卢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民警接徐某某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卢某某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卢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卢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