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并民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与朱某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刘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离婚,朱某表示在财产分割合适的情况下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朱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刘某、朱某离婚。关于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朱某乙本人已年满14周岁,且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刘某一起生活,尊重朱某乙的意见,由刘某抚养婚生女朱某乙,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宜。关于刘某、朱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庭审查明,二人婚后主要财产为北营社区根据刘某、朱某一家三口每人30㎡分配的90㎡住房一套即北营丰景佳园,朱某婚前购买的住房因拆迁而补偿的位于太原市丽泽苑91.8㎡住房一套所增加的13.44㎡及地下室部分以及该房的装潢部分,刘某、朱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5月花费85000元购买的晋A×××××号两厢斯柯达汽车一辆,以及太原搪瓷厂13㎡公有平房一间的居住使用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应从便于双方生活及按财产实际情况进行分割为宜,北营社区分配的90㎡住房一套,系社区按照刘某、朱某家庭人口分配,因刘某、朱某婚生女朱某乙由刘某抚养,故该套住房应归刘某居住使用为宜,涉及朱某部分归刘某所有;位于太原市丽泽苑住房一套,主要系朱某婚前购买住房因拆迁而获得,应归朱某所有,增加的面积及装潢也应归朱某所有;太原搪瓷厂公有住房应归朱某居住使用;刘某、朱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晋A×××××号轿车一辆,根据使用情况应归刘某所有为宜;按此分割意见对上述财产部分刘某应适当补偿朱某5000元。关于朱某所诉其与刘某还应有两间门面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刘某不予认可,朱某也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三、北营丰景佳园房屋一套归原告居住使用,晋A×××××号斯柯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丽泽苑某室归被告所有,太原搪瓷厂公有住房归被告居住使用,原告适当补偿被告5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事实理由如下:1、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30多天后,于2014年9月1日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才于2014年9月4日法院通知朱某去进行调解,哪有这样的办案程序?9月22日快下班时通知朱某去拿判决书,因时间关系朱某于第二天9月23日上午拿到,却被法院人员告知如果上诉必须在15日内提交上诉书(此段时间包括国庆和周末,也就是说我只有5天时间可以取证,咨询有关我的案件的相关部门)。如此的办案速度我不理解,难道我们的离婚案是国家的大案要案么?真的需要从重从快么?为什么是已经做出判决才进行调解?难道只是走个过程应付程序么?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2、刘某扣押的拆迁房实属老人,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应立即归还老人,拆迁补偿款两笔共计48000余元和拆迁房所有的手续及房门钥匙至今扣押不给老人,并于2012年4月16日将老人赶出家门,并限定三日内离开,否则不客气。这种不讲道德,不孝敬老人的行为,何理之有!请求法院判决刘某立即交还老人,并赔礼道歉。3、北营社区分配的住房系按家庭人口每人30平方米分配,我的30平方米由原审法院判归刘某所有,我不同意,如若归刘某所有,应该让其按现在30平方米的市场价格补偿朱某,这才公平。4、85000元购买的轿车由原审法院判归刘某所有,朱某不同意,只因是她使用就归她这样不公平,应该使用者按照现在市场价格的一半补偿朱某。5、朱某在法庭提出有两间门面房,裕苑小区门口1号,2号两间,1号门面房2010年50000元购买,2号门面房2006年80000元购买,两间门面房至今出租在外,购买手续与租房合同等都由刘某保管。但刘某不承认有,原审判决所述:朱某无证据,刘某不承认,法院不认可,不予采纳。朱某不同意。我国法律一再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难道我们普通百姓拿不到证据,法院为什么不让刘某提供手续和租房合同?6、2005年,朱某与刘某的父亲签订了招女婿协议,至今还在村委会保存,我和刘某2006年在刘某父亲名下的耕地上盖建温室6间共计288平方米,大棚145.7平方米,并经营管理至2011年拆迁,拆迁所得各项补偿款共计约370000元,由刘某的父亲全部领取,于情于理应该有我们的一部分。7、家庭财产分割不平等,朱某不同意,另附家庭财产明细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在程序上违法,事实上没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重新审核和判决朱某家庭的财产分割。3、请求判定刘某向朱某的母亲当众赔礼道歉,并补偿老人在外租房两年半的一切费用以及对老人精神损失费等。刘某辩称,丽泽苑小区某室回迁楼原来是太原搪瓷厂的二手房,该房是刘某和朱某在领结婚证之前买的,该房现在是朱某和其母亲居住着。晋阳东街搪瓷巷的房子是刘某和朱某申请的婚房,这个房子连上院子有40多㎡,面临拆迁。汽车是婚后2011年买的,刘某领取一审判决书之前,朱某把该车砸了。北营丰景家园的房子是北营村给村民的福利房,这个房子实际并不是刘某和朱某的房子。至于朱某和刘某父亲关于温室的协议,跟刘某没有关系,朱某可以去找刘某的父亲。朱某主张的两间门面房没有,朱某说有两间门面房可以提供证据。刘某为了和朱某离婚放弃了回迁房与平房,现在平房也面临拆迁,刘某只要北营丰景佳园的房子和车,要车主要是要接送女儿上下学,当时买车的时候都是问刘某之母借的钱,这个钱是刘某要还的,车款刘某不会给朱某补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刘某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11月3日婚生一女朱某乙。朱某与刘某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起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2日朱某曾给刘某写过《保证书》。1998年朱某以其名义向单位同事购买了位于太原市晋阳东街搪瓷巷12号68.14㎡的单位公产房一套,朱某与刘某婚后曾与朱某之母一起在该房中居住生活。2010年该套房屋被拆迁后,给朱某回迁安置了位于太原市丽泽苑住房一套,同时应得拆迁补偿款47849元,其中应安置面积为74.95㎡,奖励面积为3.41㎡,朱某与刘某又以21504元购买了13.44㎡、以9760元购买了地下室,共支付了31264元,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刘某领取后用于了该回迁房的装潢及家庭开支。朱某与刘某婚后于2000年11月13日向朱某当时的工作单位太原市搪瓷厂申请了一间13㎡的平房居住,该房屋属公房。2010年5月刘某所在的北营社区为刘某与朱某一家三口按每人30㎡分配了90㎡住房一套即北营丰景佳园,2014年10月10日前朱某与刘某居住生活于该房中,2014年10月10日朱某从该房中搬出另住。2011年5月朱某与刘某出资85000元购买了两厢斯柯达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晋A×××××。现太原市丽泽苑回迁安置房及北营丰景佳园房屋中分别存放有朱某与刘某结婚前后购置的彩电、电冰箱、电脑等电器及其他日常生活所用物品。2014年6月16日,刘某以朱某为被告,以“刘某、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3日生一女朱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朱某经常与刘某吵架,不仅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而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朱某是市民,由于单位不景气,效益不好,其收入很少,刘某为了家庭和孩子同样出来打拼,经过多年刘某娘家人的资助和我们的努力,家庭生活终于有所起色。但朱某非但不珍惜,反而对刘某越来越苛刻,不仅几年也不给我们娘俩往回拿钱,反而还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因为刘某和娘家人同住一村,为了不让家人担心,刘某隐瞒在家庭生活中所遭受的委屈,朱某一直逼着刘某离婚,刘某忍辱负重坚持了几年,仍未能让朱某回心转意,但其又不向法院起诉。为此,刘某终于想明白了,与其一直这样僵持下去,不如一了百了,所以决定与朱某离婚。因为朱某对孩子大多不管不顾,孩子一直就是刘某一个人带,其随刘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朱某作为父亲应当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为主要理由,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朱某离婚、判令婚生女归其抚养、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朱某的答辩意见主要如下:朱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刘某没有提出婚后共同财产怎么分配。女儿朱某乙的抚养权由女儿自主决定,抚养费由分配完婚后共同财产后再议。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朱某与刘某均陈述没有债权债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朱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经调解未果原审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朱某不服上诉。朱某上诉时随上诉状提交了原审时没有提交的《离婚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朱某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交“刘某在提出离婚前已经有意转移其名下财产、并拒不提供其名下财产凭证”的相应证据。经本院做工作,朱某通过本院从刘某处收取了太原市丽泽苑回迁安置房的《太原南客站建设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楼通知》、《交房通知》及该房的10张收据(均为原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结婚证》、起诉状、答辩状、《太原南客站建设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正卷所附朱某2014年12月16日的收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根据朱某的意思表示,认定“刘某、朱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刘某、朱某离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朱某上诉时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根据查明的朱某的婚前财产、朱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作出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朱某的上诉请求,或者证据不足,或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