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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安仁与李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安仁,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899号申请执行人赵安仁,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银,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赵安仁与被执行人李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李银偿还赵安仁欠款及利息共计26000元,案件受理费22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93元,执行标的共计265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赵安仁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贺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26521元(含执行费29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