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罪犯符泽师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泽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72号罪犯符泽师,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泽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2878.44元。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2年9月6日入监服刑,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符泽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符泽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过程中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考核23个月。计分考核166.3分,累计表扬数7个。另查明,罪犯符泽师个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959.3元,服刑期间主动赔偿人民币44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符泽师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泽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符 兴代理审判员 张林燕代理审判员 吴罗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飞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周业夏撰稿:符兴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4日印制(共印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