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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与徐兆升、乐清市巨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徐兆升,乐清市巨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法定代表人:刘华灯,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徐佩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秀云,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兆升。委托代理人: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巨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永和一路2号(浙江港源电气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结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石帆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兆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群,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乐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3年2月5日,乐清县石帆竹屿影剧院经原乐清县文化局批准建立,影剧院总面积为972.4㎡(约1.46亩,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1985年11月22日,原乐清县农业委员会批准影剧院予以补办1.46亩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四至为:东至刘华丰、刘信平自留地,南至刘文天承包田,西至杭温公路(距老路中心线15m),北至刘文照、刘华宣自留地。1996年7月4日,第三人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与石帆乡竹屿村村民委员会在乐清市石帆乡镇企业管理所的鉴证下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一、用地数量及座落四至:根据甲方(第三人)目前生产规模暂征用5.5亩,待工程竣工按实丈量,多找少补,其具体座落田螺山南首的电影院四周,四至为东至竹屿村旱地,南至七运公司北首围墙脚,西至104国道线东路脚,北至山脚。具体以现场界子桩为准。二、土地补偿费及地面附着物、建筑物、青苗等赔偿:1、乙方(竹屿村委会)的电影院地基及四周杂地按实际面积每亩补偿费为2万元。但其中公路留地21.0m的范围,按实际面积,每亩6000元,若104国道线改线拓宽,原21.0m留地范围有剩者,经丈量减去保底三分外,每亩以2万元一次性由甲方补给乙方,土地由甲方所有。甲方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104国道线拓宽后的损失赔偿收入亦由甲方所有。2、地面建筑物的电影院同时转让给甲方暂作厂房使用,其产权归甲方所有,但市土地局的有关转让手续,补交转让费等有关规定费用亦由甲方办理支付,乙方提交原审批的使用手续证件。电影院的评价为8.5万元(包括毛猪收购站的损失补偿)。3、电影院西首的二间小店经评估,价款为每间贰仟元共计肆仟元同时转让给甲方自行安排,原已交公路段的押金。由乙方的屋主收回,今后104国道线拓宽的赔偿收入亦归甲方收讫,与屋主无关。4、电影院北首的三间屋基的石块垫方,经协议折价为1500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转交屋基主人。5、青苗赔偿一次性为350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处理到承包户(包括围墙范围内的地面一切青苗、树木、植物等)。三、其他事项:……3、乙方为了积累集体资金以养鸡取蛋方式,每年另向甲方收取贴农金,其标准按甲方年销售额的1.5‰,由企业主管部门代收后交乙方收取。甲方若没有产值,乙方的贴农金基数,甲方保底销售额300万元,上不封顶,按实计算。以九七年开始收取。……四、付款办法:协议签订之日先付60%,其余限阳历十二月底全部付清。……六、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交企业主管部门,石帆乡政府及有关单位备案。”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1997年7月7日,原乐清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将《征用土地协议书》范围内坐落于竹屿村,四至为:东至园地,南至第七运输公司围墙,西至104国道线,北至山地的1.934亩土地作为第三人的临时性生产用地,使用期限至1998年7月7日止。1999年间,第三人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经乐清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内资),徐兆升现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第三人就竹屿电影院原部分房产与拆建房产一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使用面积为427.63㎡。竹屿电影院原审批补办土地使用权证的1.46亩土地及《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涉其余土地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7月4日,第三人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与石帆乡竹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后,104国道线多次拓宽,《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涉土地部分已被征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征用土地协议书》系1996年间政府相关部门引进外资的背景下签订,其签订由政府相关部门引导,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协议书所涉土地中电影院部分所使用的1.46亩已于1985年间经原乐清县农业委员会批准,虽然涉案土地的所谓征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但第三人已经在相关部门鉴证下支付了涉案土地的对价。并且,协议书所涉土地几经104国道线拓宽而部分被征用。现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所致纠纷,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先行处理,故就本案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二、驳回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的起诉。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称:一、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款项,原审法院认定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已经在相关部门鉴证下支付了涉案土地的对价,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征用土地协议书》系1996年间政府部门引进外资的背景下签订,其签订由政府相关部门引导,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征用土地协议书》上盖有乐清市石帆乡镇企业管理所的章,但该管理所仅仅是鉴证单位,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引导协议签订的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政府相关部门引进外资的事实。三、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范畴,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系由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所致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而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应当先行解决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也应先裁定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兆升答辩称:一、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上诉称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与事实不符,且严重诋毁了徐兆升及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的声誉。二、《征用土地协议书》是在上世纪80、90年代当地政府为发展经济,对外大力开展招商引资的大背景下,由乡政府牵头、在政府相关部门引导下签订的,签订类似协议书的企业不在少数,这是众所周知、不容抵赖的事实。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前身系“飞达头盔”,原先落户在乐清市牛鼻洞,是当地龙头企业,效益非常好。而当地政府为了带动乐清市石帆乡竹屿村的经济,吸收外资,特意由政府相关部门引导,将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落户该村。三、《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是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管辖主体是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驳回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支持。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审理,属法律适用错误,不应予以采纳。四、徐兆升使用土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承受,故徐兆升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乐清市巨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徐兆升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一、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称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未支付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明显违背事实。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已经提交相关支付凭证,结合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在长达二十年之久的时间里并未就相关款项支付问题提起诉讼,可以间接推导出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已要求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提供账目,其拒不提供,现又以此为由上诉,明显地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二、企业与乐清市石帆乡竹屿村属于平等的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即能够达成协议,不存在需要政府部门鉴证的必要。事实上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的政府招商引资的时代背景中,作为原外资企业的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只有在政府的引导下才能完成一系列土地使用及落户等工作。三、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关于协议无效的内容,系针对土地使用权性质而引发的权属争议。在其未能明确土地权属问题时,关于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就无从提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上诉人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徐兆升、被上诉人乐清市巨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厂房门口照片及报案回单,以证明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在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厂房门口违法倾倒黄泥、石头,影响厂房使用,并经报案,现已立案,说明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在诉讼期间存在不当行为,影响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该三张照片上的图像是无法证明村民在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厂房门口影响厂房的正常使用。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处于非正常营业状态,现又称影响了厂房的正常营业。即使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认为存在村民倾倒黄泥的行为,该行为也只能证明相关人员对其造成了侵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案件回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回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徐兆升对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照片以及回执单能充分反映出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纠集村民将黄泥倾倒在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门口,严重影响了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对土地的正常使用,该行为十分不当,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审查。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合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乐清市石帆乡竹屿村经济合作社与温州乐尔达摩配有限公司于1996年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系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引导和乐清市石帆乡镇企业管理所的鉴证之下签订,其后协议所涉土地几经104国道线拓宽而部分被征用,本案纠纷实系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所致,而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上诉所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是否已支付问题,涉及合同履行问题,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经济合作社上诉称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