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丛伟与丁少村,樊朝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丛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村,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颖辉,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樊朝侠,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朱丛伟因与被上诉人丁少村、原审被告樊朝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丛伟、樊朝侠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丁少村支付借款本金322400元和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丁少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丁少村负担2610元,由朱丛伟、樊朝侠负担3000元。上诉人朱丛伟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对2014年4月1日朱丛伟支付的137400元认定错误。一、丁少村自2013年12月以急需资金为由要求朱丛伟返还借款本金,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月开始所有借款截止计息,朱丛伟开始返还借款本金。二、双方自2014年2月起就不再有规律的利息款往来,这可印证朱丛伟上述主张,而且朱丛伟于2014年4月23日又向丁少村转账支付了62600元可进一步印证。一个月内两笔还款相加刚好200000元,即是为了归还借款本金而凑成整数。三、丁少村提出137400元是2014年1月至3月的借款利息,是其利用数额上的巧合作出的单方抵赖之词,综上,借款本金余额应为185000元(322400元-137400元),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1月1日。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利息起算日为自2014年1月1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丁少村承担。被上诉人丁少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丁少村一审提交的短信已可证明137400元是归还2014年前三个月的利息。原审被告樊朝侠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2014年4月1日朱丛伟支付的137400元究竟系还本或付息。首先,朱丛伟以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为由,主张该137400元系还本,但对此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而丁少村予以否认,故朱丛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朱丛伟以2014年1月之后其不再有规律的支付利息为由主张双方有此口头约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丁少村提交2014年3月31日与朱丛伟的手机往来短信,内容提及如朱丛伟不付近三个月的利息就很麻烦等,亦可作为旁证。再次,朱丛伟支付的137400元从交易习惯上看是三个月的利息总额,可印证丁少村关于137400元是支付利息的主张。综上,朱丛伟以该笔款项及2014年4月23日其支付的62600元相加为整数为由,主张该笔137400元为还本,但如前所述,其以数字相加得到整数来主张案涉该笔款项系还本,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丛伟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朱丛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