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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丽与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赵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杨丽(曾用名杨黎),女,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苏靖文,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女,汉族,钦州市人,居民,退休工人,住钦州市。原告杨丽与被告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苏靖文,被告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家里做过保姆。2014年6月初,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8000元。原告出于同情和帮助之心,答应借钱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做家庭保姆,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用月薪偿还其所借款项,由原告每年从其月薪中扣除10000元(每月扣1000元,每年共扣十个月),直至还完借款为止。达成协议后,原告于6月3日借了28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在6月3日写了借条给原告。并依约到原告家做家庭保姆。9月26日,被告突然提出辞职,原告便向其提出还款要求,其于次日书面承诺,最快几天,最迟一个月归还,否则,将其工资交由原告扣还其所借款项,并按5分息计算利息给原告。此后,被告言而无信,自立下还款协议承诺至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归还借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利息42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后续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青户口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实被告借到原告28000的事实;4、还款协议,证实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最迟在10月26日前归还借款,否则,拿工资本给原告扣还和给予5分利息的事实。被告赵青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朋友关系,而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儿子经济出现问题,经介绍人讲给原告知道后,原告提出借钱给被告,由被告到原告家打工还钱,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扣1000元,但当时没有讲有利息。借款28000元是事实,但原告8月份已经扣了1000元,至9月26日离开原告家时还有11天的工钱共737元未结。被告有27元的菜钱未有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没有意见,但应减去8月份从工钱中扣了的1000元还款及11天工钱共737元,抵减原告剩下的27元菜钱,共1710元,28000元减去1710元还剩26290元,我同意按26300元的本金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计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同意,但利息按5分息计算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因没钱,被告无法在近期内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按5分息计算利息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原告胁迫其写下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家打工,原告每个月在被告所得的工资中扣除1000元用于还款,每年扣10000元,除7月份和春节不扣。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故辞工。次日,被告给原告写了还款协议,答应还钱给原告,最快几天,最迟一个月归还。如不归还的,拿工资本给她,让她扣还为止,如果不归还的,请按5分息计。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遂成纠纷。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8月份从被告工钱中已扣了1000元作还款,原告欠被告11天工钱共737元,被告尚欠原告27元菜钱,互相抵减后,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263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双方确认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共1300元。但双方对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有争议,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经双方认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300元及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1300元,共计27600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虽然在出具还款协议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的按5分息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青偿还原告杨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6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13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赵青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法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