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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宁波市江东煌后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6号原告:王国军。委托代理人:王津津、刘春波。被告:宁波市江东煌后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洪。委托代理人:XX,原告王国军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煌后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后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军起诉称:原告长年做水果生意,2012年被告开办的皇朝会所(ktv)开业后,一直向原告购买水果。原告送货上门,配送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财务人员范良飞按月审核送货单,原告凭财务人员审核后的单据向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付款后即收回配送货单。被告起初付款比较及时,原告自第二年起放宽付款时间,原打算年底结算,不料被告因经营不善,ktv在2014年春节前后关门,尚欠原告水果款共计14109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097元。被告煌后道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配送货单标题单位是宁波市蔬菜有限公司果品分公司,送货单位与原告无关。2.原告提交的配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多达八人以上,均非被告的员工,且未获得被告的授权,配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3.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称事实存在差异,原告在诉称事实中陈述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而提交的证据中还有酒水款,原告诉称的事实缺乏事实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国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报销粘贴凭贴七份、配送货单214张、税务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4月、5月、7月、8月、9月、12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果,水果款金额合计110003元,该金额由被告财务人员范良飞审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纳税登记表无异议,范良飞是被告的财务人员,但对报销粘贴凭贴中范良飞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范良飞本人所签,同时对报销粘贴凭贴中签字人赵文广的身份有异议,对所附带的配送货单中签字人员均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人员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配送货单中的货物供方均为原告,并非标头单位宁波市蔬菜有限公司果品分公司所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情况说明无异议。3.2014年1月14日报销粘贴凭单一份、酒水送货单一份、2014年2月配送货单四张、2014年2月15日的水果退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酒水17800元,该金额已由被告公司仓储人员俞有军签字确认,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送货3235元,退货1012.7元,送货金额与退货金额相减合计送货222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报销粘贴凭单、配送货单、水果退单、配送货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均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人员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4.配送货单24份,拟证明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果金额11785.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配送货单中签收人员均有异议,认为认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人员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1税务登记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范良飞系被告财务人员的事实,对报销粘贴凭贴,被告虽对范良飞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报销粘贴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范良飞系被告财务人员的事实,本院对报销粘贴凭单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些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果,水果款金额合计110003元的事实,被告虽对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员身份有异议,但在被告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实际签收人员的身份情况,基于配送货单的时间、金额与报销粘贴凭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配送货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配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员“温碧波”等系被告公司的有权签收人员。2.对证2情况说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3中的2014年1月14日报销粘贴凭单,原告认为其中的签字人员为被告仓管人员俞有军,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即使俞有军为被告仓管人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俞有军具备在报销粘贴凭单中签字的权限,故本院对该报销粘贴凭单不予认定,对酒水送货单,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本院亦不予认定,对2014年2月配送货单,其中的签字人员为温碧波,系被告有权签收人员,本院对该些配送货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供货金额为3235元,2014年2月15日的水果退单(金额1012.7元)系原告对被告退货事实的自认,对退货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送货、退货情况,可以证明2014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实际送货2222元的事实。4.对证4配送货单,因其中的签字人员为温碧波,系被告有权签收人员,本院对该些配送货单予以认定,根据该些配送货单,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1731.80元,对原告主张金额11785.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21326元,同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18970元,同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19730元,同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14439元,同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13348元,同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11100元,同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11090元,2014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11731.80元,2014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2222元。上述金额合计123956.8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军与被告煌后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09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956.80元,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东煌后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国军货款1239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王国军负担171.5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煌后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389.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3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