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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23日生一女梁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自身性格原因,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孝敬父母,对女儿动辄打骂,不适合教育孩子。2006年12月起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生活矛盾持续存在。2012年3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梁亚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打过原告,但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长期沉迷于网络,经常跟异性网友聊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23日生一女梁某。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春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