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城商典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邯郸市城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防路***号德源大厦***室。代码证号:55446256-5。法定代表人张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梅,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文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红梅。被告郭文正。原告邯郸市城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商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李红梅、郭文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李红梅、郭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青苹果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约定青苹果公司作为借款人从城商公司借款400万元,安普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后又延期至2013年12月19日,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当日安普公司全体股东李红梅、郭文正召开会议,同意以公司名下全部资产及全体股东个人资产为本次借款担保,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青苹果公司与担保人安普公司百般推脱,不予偿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青苹果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综合40万元),具体计算至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安普公司、李红梅、郭文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李红梅、郭文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0日由被告青苹果公司出具,被告安普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借条一份及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青苹果公司存在借款的事实及该借款由被告安普公司担保;2、转款凭证四份,证明2014年月20日原告通过周丽梅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告青苹果公司指定的石海军银行卡200万元,吕星宇银行卡200万元;3、2013年4月20日被告被告安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李红梅、郭文正对上述青苹果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被告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李红梅、郭文正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所做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苹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青苹果公司从原告城商公司借款4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5‰。该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有被告安普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城商公司于同日通过周丽梅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告青苹果公司指定的石海军银行卡200万元,吕星宇银行卡2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协议,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苹果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安普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对上述借款由安普公司和全体股东李红梅、郭文正和孙立新、郭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城商公司主张被告青苹果公司借其400万元,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和被告青苹果出具的借条且有2013年4月20日银行卡转账400万元的转款凭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月息35‰,但该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借款之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安普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李红梅、郭文正自愿对被告青苹果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普公司、被告李红梅、郭文正依法应对被告青苹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城商公司和被告青苹果公司虽然于2013年9月18日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19日,但原告城商公司于2014年8月21向本院起诉时,并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李红梅、郭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安普公司、李红梅、郭文正对被告青苹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城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红梅、被告郭文正对原告邯郸市城商典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对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城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红梅、被告郭文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审 判 员 刘桂仁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庆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