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上官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与晏爱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上官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晏爱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浙江德清上官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双山路138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光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爱德。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德清上官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晏爱德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晏爱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待遇为6000元/月,包括加班工资、奖金、绩效考核等。2013年12月,原告因资金链断裂,生产规模缩小,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变化,使得被告工作量降低,不需加班,故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发出降薪告知函。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发出的降薪告知函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发放的降薪告知函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车床工作。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1200元/月。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资待遇为月工资6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补贴、奖金、绩效考核工资)。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告知函,内容为“根据实际生产规模和日常工作量,公司决定你的机修岗位工资自2014年8月1日起调整为3200元/26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协议书;3.告知函;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能否依据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更而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诉称,因其资金链断裂,生产规模缩小,导致被告加班时间减少,故降低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抗辩其在原告经营困难后,仍需加班。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生产规模缩小并不能推论出劳动者工作时间也因此减少的事实,如要证明被告工作时间及劳动量确实较过去减���,原告应当提供考勤记录为证;2.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降低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仅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可进行经济性裁员,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3.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进行调整变更的,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单方做出降低被告劳动报酬的不利变更,应属无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德清上官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德清上官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撤回其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晏爱德发出的降薪告知函。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