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初中文化,住大同市阳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伍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路路段时,车头与被害人许某1驾驶的粤B×××××号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和许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后,将涉嫌酒驾的被告人杨某现场查获。经对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9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2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元,被害人许某2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2医药费等费用并取得了其谅解,结合被告人杨某的悔罪态度,符合刑法有关规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