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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春江与嘉兴佳宁电器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佳宁电器有限公司,李春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佳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强军。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江。委托代理人:杜亚炜。上诉人嘉兴佳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被上诉人李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春江与佳宁公司存在机器设备的保管合同关系,发生保管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月至今,保管地点在佳宁公司。保管的标的物有:抛光机1台、攻牙机2台、剪板机1台、60吨冲床1台、拉伸机3台、40吨冲床3台、16吨冲床2台、6.3吨冲床4台、切边机3台、送料架2台、送料机2台、滚压机2台、打头机2台、车牙机3台、自动切管机2台、手动切管机1台、旋压机3台、卷边机1台、车床1台、磨床1台、倒角机1台、料架2台、推车20台、模具架4台。部分设备由浙江宙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辉公司)出售给李春江,部分由宙辉公司借给李春江使用,款项未在佳宁公司的账户中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同时,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李春江与佳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基于合伙经营企业的意思,将李春江所有或者能处分的上述机器设备,作为入伙的财产运送到佳宁公司。后双方未能就合伙经营企业达成合意,李春江将上述机器设备一直存放于佳宁公司,并由佳宁公司保管,对此佳宁公司也无异议。在双方未就合伙经营企业达成合意后,李春江可随时要求佳宁公司将上述机器设备返还。现李春江要求返还保管物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佳宁公司辩称机器设备款已从佳宁公司账上扣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佳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春江抛光机1台、攻牙机2台、剪板机1台、60吨冲床1台、拉伸机3台、40吨冲床3台、16吨冲床2台、6.3吨冲床4台、切边机3台、送料架2台、送料机2台、滚压机2台、打头机2台、车牙机3台、自动切管机2台、手动切管机1台、旋压机3台、卷边机1台、车床1台、磨床1台、倒角机1台、料架2台、推车20台、模具架4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佳宁公司负担。宣判后,佳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佳宁公司成立前,姚强军与李春江达成协议,姚强军出资入股,李春江购买机器设备入股。李春江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机器设备,但机器设备的货款却扣在成立后佳宁公司的账上,故最终机器设备是佳宁公司购买的,与李春江不存在保管关系,自然也无须返还。此外,李春江提供的设备清单是伪造的证据,涉嫌诈骗和职务侵占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春江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李春江答辩称:佳宁公司称为李春江代付了机器设备款,不是事实。之前李春江与姚强军商谈合股成立公司,李春江就购买了这些设备作为投入,但是后来李春江没有成为股东,机器设备就一直存放在佳宁公司,由佳宁公司保管。对此,机器设备的出售方宙辉公司也出具了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宁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宙辉公司领料结款账单一组,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的货款由佳宁公司从账上支付给宙辉公司,该批机器设备应归佳宁公司所有。2.佳宁公司与宙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组,证明李春江以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蒙骗宙辉公司,让宙辉公司误以为李春江全权代表佳宁公司,李春江涉嫌诈骗。3.李春江在管理佳宁公司期间签署的各类文件及合同,证明李春江是佳宁公司的实际管理人。4.李春江与邱中仙、马运峰对话的录音,证明李春江私盖佳宁公司的公章,伪造本案关键证据。李春江质证认为:1.该证据显示的都是佳宁公司与宙辉公司买卖交易的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佳宁公司主张的事实,李春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机器设备款从李春江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三个月的款项中扣除,而非佳宁公司支付。2.佳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姚强军,李春江实际管理佳宁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3.李春江相当于佳宁公司的厂长,主要管生产,之前的财务是姚强军的妻子负责,后来是邱中仙负责。4.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佳宁公司的公章是邱中仙盖的,一次在饭店盖的,另一次在“博赢公司”盖的。经佳宁公司申请,本院向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调取询问邱中仙、马运峰的笔录。佳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春江私盖佳宁公司的公章,伪造本案关键证据。李春江质证认为:马运峰与邱中仙的说法存在矛盾,马运峰说公章是邱中仙给李春江的,而邱中仙说公章是被李春江抢去盖的;事实上公章当天不在佳宁公司,马运峰开车带李春江、邱中仙去“博赢公司”取了公章,饭后李春江说要盖一下章,他俩让李春江自己盖,李春江就自己盖了章。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佳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指出了宙辉公司领料结款账单上的各笔扣款记录,对此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分析阐述。证据2、3,双方对于李春江系佳宁公司厂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购销合同上记载佳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春江确与事实不符,但据此不足以证明李春江构成欺诈。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李春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邱中仙、马运峰陈述的内容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李春江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投入明细单,证明李春江的出资是真实存在的,涉案机器设备是李春江的。佳宁公司质证认为:邱中仙并不清楚具体情况,李春江叫她做什么她就做什么。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李春江的陈述,该证据上的佳宁公司公章是邱中仙盖的。因邱中仙仅为佳宁公司的普通员工,并不具有代理佳宁公司或姚强军与李春江进行投入结算的权利,且邱中仙在公安笔录中称其并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底李春江与姚强军商谈一起合作开办公司,约定由姚强军出资金,李春江出设备并提供技术。之后姚强军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了佳宁公司,股东为姚强军和马荣荣。佳宁公司成立后,李春江担任该公司的厂长,负责公司运营管理。至2014年中旬,佳宁公司运营不佳,李春江离开公司。2014年8月19日,李春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佳宁公司返还机器设备。李春江提供一份《李春江个人设备清单》,盖有佳宁公司的公章。此外,李春江还提供了一份《宙辉电器出售李春江机器设备明细单》以及一份《浙江宙辉资产暂借李春江使用明细》,均盖有宙辉公司的公章。《宙辉电器出售李春江机器设备明细单》上注明:以上机器设备已从李春江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三个月的款项中扣除。诉讼中,佳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强军陈述:机器是李春江的,但机器款是从佳宁公司的账上扣的。清单上的机器设备是存在的,但否认盖章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判决佳宁公司返还李春江抛光机1台、攻牙机2台、剪板机1台、60吨冲床1台、拉伸机3台、40吨冲床3台、16吨冲床2台、6.3吨冲床4台、切边机3台、送料架2台、送料机2台、滚压机2台、打头机2台、车牙机3台、自动切管机2台、手动切管机1台、旋压机3台、卷边机1台、车床1台、磨床1台、倒角机1台、料架2台、推车20台、模具架4台。2014年12月1日,姚强军向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报案称李春江私盖佳宁公司的公章,实施诈骗。同日,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对邱中仙进行询问,邱中仙陈述:其于2014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在佳宁公司上班,主要做公司的财务,平时保管佳宁公司的公章;其系由李春江录用,一直以为佳宁公司的老板就是李春江。2014年8月的一天,李春江请她吃晚饭,并问及公章在哪里,其答公章在肖会计处;去肖会计处取了公章后,李春江带其及驾驶员马运峰去饭店吃饭;饭后,李春江在前台付钱时,要求她取出公章,李春江便在两张纸上盖了章。2014年12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对马运峰进行询问,马运峰陈述:其于2014年2月进入佳宁公司工作,是公司的驾驶员;平日里公司由李春江管理,姚强军来的次数不多;有天李春江请他及邱中仙吃晚饭,饭前三人至博赢公司肖会计处取了佳宁公司的公章,由邱中仙保管;饭后,李春江在饭店总台结账时,在两张纸上加盖了佳宁公司的公章,盖完后把公章还给了邱中仙。二审中,佳宁公司提供一份李春江与邱中仙、马运峰的谈话录音。李春江讲到:那个饭店盖的章一点用都没有,现在唯一有用的是我们在办公室盖的章,就库存那个章。然后还有一个机器的有用,其他的都没什么用。这个事情,反正开庭的时候你们也不会去的。这个章我必须咬死不是我盖的,不然的话,那我完蛋了。你们两个都不要去作证就好了,我在法庭上不要认就好了。本院认为:李春江诉请佳宁公司返还的机器设备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宙辉公司出售给李春江的,另一部分是宙辉公司出借给李春江的。虽然《李春江个人设备清单》上佳宁公司的公章,系由李春江从邱中仙处盖具,不具有代表佳宁公司进行确认的效力;但事实上,双方对于李春江从宙辉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这部分机器设备的货款是谁支付的。从李春江提供的《宙辉电器出售李春江机器设备明细单》来看,宙辉公司已经确认“以上机器设备已从李春江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三个月的款项中扣除”。而佳宁公司则辩称这部分机器设备款是扣在其公司的账上,并在二审中指出了宙辉公司领料结款账单上的扣款记录。对此,本院认为,一则,佳宁公司指明的扣款记录,大部分都与机器设备无关,仅有一笔记载为“扣除机器款”,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与宙辉公司盖章确认的扣款时间矛盾。二则,佳宁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宙辉公司显然不可能从2012年11月开始就从佳宁公司的账上扣款。因此,佳宁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宙辉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明细,认定上述机器设备系由李春江提供,佳宁公司应予返还,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佳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