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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吴任发侵害商标权纠纷11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任发,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男装公司)诉被告吴任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艳、被告吴任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霸男装公司诉称:第6535830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钱包,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售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已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吴任发辩称:1.原告购买了一个钱包30元,分成两个案件起诉,其中第6786252号商标已包含了第6535830号商标的图像和含义,所以原告起诉我侵犯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不合理,也不成立。2.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3月17日是有到江海公证处的,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该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往返广州和江门的车票;且公证处人员在早上7:58分即乘车离开了江门市,但正常上班时间应该是8:30分,而公证书却显示公证处在接受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保全证据申请后再委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广州的,我方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另,公证书还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当天购买钱包后就把钱包和小票送到公证处封存,封条上的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日20:06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还在前往江门的途中,不可能在这个时间段上盖章。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理。3.我从来没有听过劲霸男装,只听过劲霸电池,我也不知道劲霸是什么,更不用说我是有意去侵权的,我做的是小百货商品而不是服装生意,从未了解过劲霸的相关产品。我是在进货商处进货的,进货商也提供了单据,是经过合法途径进货的。原告要求金额过高,提供的证据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535830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书包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2012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劲霸男装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吴任发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兴又润百货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南路26号首层,注册资本8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2014年5月1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2728号《公证书》,载明:劲霸男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于2014年3月17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范允治的上述申请,并委托公证员吴家可及公证人员颜卓泳于同日下午16时07分随同范允治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南路的兴润百货,范允治在该商店购买了一个钱包,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百货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随范允治把所购商品及获得的电脑小票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劲霸男装公司保存。上述公证书还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用透明包装袋装载的黑色短款钱包一个及电脑小票一张。其中钱包正面右下角标有“人形图及k-boxing”标识,钱包内侧附有一张卡片,卡片上标有“人形图及k-boxing”标识及“劲霸”字样;另,包装袋内还有一张标有“人形图及k-boxing”标识的包装纸。上述电脑小票载明:兴润百货、钱包1个、30元。劲霸男装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钱包正面的“人形图及k-boxing”标识中的人形图侵犯了其第6535830号图形商标。经比对,上述“人形图”与劲霸男装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535830号图形商标相同。庭审中劲霸男装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共5972.5元,具体包括公证费275元、调查费375元、交通费80元、过路费35元、油费130元、餐费77.5元、律师费5000元。劲霸男装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金额为550元并加盖有“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收费章”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金额为750元并加盖有“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发票专用章”的调查费发票各一张,并提交了2014年3月17日早上7:58分江门至广州南站的车票两张共80元(其中一张车票的乘客为吴家可,另一张车票未标明乘车人)、2014年3月20日广州南往返江门的车票各一张共80元(乘车人均为范允治),并提交了通行费发票三张共69元(日期均为2014年3月17日)、加盖有“鹤山市滨江加油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四张共259元、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小厨房菜馆专用章”的餐费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2014年3月17日、餐费155元”。吴任发对上述《公证书》以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庭审中,吴任发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电脑小票由其方开具,但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照片及锦源兴皮具贸易进货单,其中上述照片中的商铺招牌显示“锦源兴商贸行”字样;上述进货单抬头显示有“锦源興皮具贸易”字样及地址、电话等信息,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另,进货单上没有经手人签名或相应盖章。劲霸男装公司对上述照片及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销售的对象是吴任发,也无法证明销售的货物就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劲霸男装公司另称,当其发现吴任发有进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基于紧迫性,于2014年3月16日晚上联系公证处的人员,3月17日一早公证处人员就过来广州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当天下午16:00左右到了吴任发店铺进行公证购买,购买后,其再开车送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范允治到江门公证处办理封存实物以及相关事宜的交接,3月20日范允治再去江门缴费、领取票据及办理其他相关业务。另查明,劲霸男装公司以涉案被控侵权钱包侵犯其第6786252号商标为由对吴任发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65号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劲霸男装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4)粤江江海第272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发票、车票、收据,吴任发提交的照片、进货单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劲霸男装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6535830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劲霸男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第6535830号商标与第6786252号商标是两个不同的商标,劲霸男装公司分两案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任发认为劲霸男装公司起诉不合理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劲霸男装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南路的兴润百货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4)粤江江海第27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吴任发虽认为《公证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未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且已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电脑小票由其开具,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钱包系由吴任发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兴又润百货商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钱包与劲霸男装公司的第653583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钱包正面使用了与劲霸男装公司上述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该钱包误认为是劲霸男装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劲霸男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吴任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钱包上的“人形图”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钱包为侵犯劲霸男装公司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兴又润百货商行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该店经营者的吴任发承担。吴任发辩称涉案侵权钱包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照片及锦源興皮具贸易进货单,但上述进货单上并没有经手人签名或相应盖章,吴任发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锦源興皮具贸易合法存在,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吴任发关于涉案侵权钱包有合法来源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劲霸男装公司的第6535830号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吴任发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钱包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劲霸男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劲霸男装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劲霸男装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吴任发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劲霸男装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该系列案所涉商标的数量、吴任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劲霸男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鉴于其委托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就吴任发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且该公证机关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外等因素,劲霸男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确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由吴任发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任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53583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吴任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250元;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吴任发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张耿军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芸附图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