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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凡录、王海霞、杜祥民、杜凡贵、杜庆润、许兴旺、杜凡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凡录,王海霞,杜祥民,杜凡贵,杜庆润,许兴旺,杜凡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该行职工。被告:杜凡录,男,汉族,齐河县。被告:王海霞,女,汉族,齐河县。被告:杜祥民,男,汉族,齐河县。被告:杜凡贵,男,汉族,齐河县。被告:杜庆润,男,汉族,齐河县。被告:许兴旺,男,汉族,齐河县。被告:杜凡勇,男,汉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凡录、王海霞、杜祥民、杜凡贵、杜庆润、许兴旺、杜凡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杜祥民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杜祥民的起诉。本案将继续审理。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