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王传亮、邹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王传亮,邹成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负责人韩伟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宏,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王传亮,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邹成梅,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王传亮、邹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逄金生、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亮、被告邹成梅及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对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万元,期限60个月,抵押物为胶州七公司水寨南区1-2-402,建筑面积93.45平方米,评估价值45万元。2012年10月18日,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证编号:049788。该借款人现已累计违约9次,当前违约6次,逾期本金16800.56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欠本息合计151053.65元,其中贷款余额145474.65元,累计欠息55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传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1053.65元,其中贷款余额145474.65元,累计欠息5579元,以及该借款实际清偿完毕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552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传亮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成梅辩称:1、原告诉求理由不足,还贷前期借款人如期偿还借款,因后期确实无力每月偿还,造成迟延履行偿还义务。2、应按照借款合同第14.2款第一项,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进行,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21条的规定,我请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按照与原告协商后的意见处理。3、原告主张律师费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没有法律依据。因合同法第54条规定,协商不成立,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贷款基准利率结算,由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质证后再确定欠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王传亮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2012-95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确定,被告按照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王传亮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七公司水寨基地南区1号楼2单元4楼西房产作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497**号),抵押物共有人为邹成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王传亮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传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474.65元及利息5579元,合计151053.65元,被告王传亮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打款记录,证明已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552元。另查明,被告王传亮与被告邹成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代理费发票、银行打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予以证实,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王传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王传亮发放了借款,被告王传亮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王传亮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传亮与被告邹成梅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打款记录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王传亮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传亮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王传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2012-958号)。二、被告王传亮、邹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45474.65元及利息5579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传亮、邹成梅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在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王传亮、邹成梅共有的位于胶州市七公司水寨基地南区1号楼2单元4楼西房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王传亮、邹成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赵启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