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少如与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如,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杨少如,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祥远路玉源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15612362-1。法定代表人陈茂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昌,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少如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开展、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丰泽区刺桐路中段西侧田庵花苑地下室车位20号,总价款为195000元,交付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尚未将办理诉争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的逾期交付讼争商品房违约金3042元;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3、被告立即支付从2013年4月5日起至被告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诉争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总购房款以日万分之一比例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辩称,一、原告逾期接收车位系自身原因造成,且其该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车位,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6月初通过登报公告及邮寄挂号信函的方式通知原告应于2012年6月8日至15日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车位,但原告未如约接收;二、被告已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不可归咎于被告,系由于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办证进程缓慢的客观原因,被告依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由于不可归咎于被告的原因未取得权属证书,不能使用合同第14条第2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丰泽区刺桐路中段西侧田庵花苑地下室车位20号,总购房款为19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一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4月26日到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诉争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诉争车位已通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符合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登报公告《交房通知》、2012年6月6日邮寄挂号信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未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该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亦尚未办理。2014年11月13日,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诉争车位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杨少如与被告土地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时诉争车位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诉争车位于2012年9月21日才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未再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交房,故原告直至2013年1月5日才办理交房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逾期接收诉争车位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不予采信。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3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中2012年11月13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52天,因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95000×0.03%×52=3042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于诉争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交房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诉争商品房于2013年1月5日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协助原告办证的义务。被告提供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不足以构成其逾期协助办证的免责条件。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并以原告已付购房款19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633天,应付违约金为195000元×0.01%×633=123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少如逾期交房违约金3042元;二、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原告杨少如购买的址在丰泽区刺桐路中段西侧田庵花苑地下室车位20号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三、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少如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12343.5元;四、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实际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之日,按原告杨少如已付购房款195000元,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五、驳回原告杨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土地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