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丽与陆晓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陆晓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徐家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东。上诉人王丽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审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其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向原审被告陆晓东银行账户(账号为:62×××18)转账支付人民币56870元。另,事发当天,徐家飞报警,据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徐家飞报警称,通过农行网银汇款将其妻子王丽的农行账户:62×××14上的56870元现金误汇至陆晓东的农行账户:62×××18上,现无法与陆晓东取得联系,陆晓东的电话号码:137××××8886,现此号码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又查,2013年7月15日,原审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向原审被告陆晓东银行账户(账号为:62×××18)转账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审原告另外向原审法院举证汇款电脑截屏二份、徐家飞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转账给徐家松1688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包鑫亮的证人证言及手机短信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陆晓东事发前并不认识,仅因原审被告向案外人包鑫亮借款150000元,包鑫亮让原审原告代其向原审被告支付该150000元才有过一次银行转账交易,本案中原审原告汇给原审被告的款项系不当得利,原审被告应予返还。原审原告另陈述,曾口头向徐家松(系原审原告丈夫徐家飞哥哥)借过两笔钱,一笔是112000元,一笔是56800元,合计168800元。2013年9月27日徐家松要求原审原告归还这两笔借款,由于原审原告没有徐家松的银行账户,原审原告就想先从其账户分别转账至徐家飞银行账户112000元和56870元,然后再由徐家飞账户转账至徐家松账户。但后来原审原告发现徐家飞账户只收到112000元这笔钱,56870元从原审原告账户汇错至原审被告账户。为归还借款,原审原告从其丈夫徐家飞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一笔打给徐家松168800元。原审原告还陈述,两张汇款电脑截屏中徐家飞与陆晓东的账号紧挨在一起的时间大概是2013年8月份,事发当天汇钱时徐家飞与陆晓东的账号并不在一起。原审原告王丽诉称,原审原告因第三人发生钱款往来,准备于2013年9月27日将56870元汇至第三人。因网上银行操作不当,导致将上述钱款汇至原审被告名下。原审原告多次与原审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56870元,但至今未果。原审原告认为错误汇款给原审被告属于原审被告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5687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306.63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王丽向原审被告陆晓东转账支付5687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认为该56870元为归还其向案外人徐家松所借款项,因网上银行操作不当而从其银行账户错误转账至原审被告账户,原审被告系不当得利,应予归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一般常理来讲,既然是向案外人徐家松归还借款,则应该从原审原告账户直接转至徐家松账户,而不是从原审原告账户先分二笔112000元和56870元转至徐家飞账户,再从徐家飞账户一次性转至徐家松账户168800元,如此大费周章的转账并不合理,而原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如此转账的意图及合理性;另外,原审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后两份汇款电脑截屏中显示原审原告王丽账户的临时客户组中均有案外人徐家松的银行账户,这与原审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其银行账户中没有徐家松银行账号信息的说法相矛盾;此外,原审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先想从其账户转账至丈夫徐家飞银行账户112000元和56870元,但将第二笔56780元汇错至原审被告账户,与诉状中原审原告陈述的因与第三人发生钱款往来,准备将56780元汇至第三人的说法也相矛盾。因此原审原告上述说法并不可信。其次,从原审原告举证的汇款电脑截屏来看,均不能证实事发时徐家飞账户与原审被告陆晓东账户紧邻,对于原审原告所称其因此选错转账对象的说法,也无相应事实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再次,原审原告在事发前与原审被告亦有1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排除本案所涉的56870元系原审原、被告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审被告支付56870元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因此原审原告该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王丽对原审被告陆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229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19元,由原审原告王丽负担。上诉人王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人陈述的汇款不合理有失片面。因当时操作平板电脑,手指滑动选错汇款账户。原审法院认定没有法理支撑。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涉案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陆晓东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并承担至本息还清的相应利息。被上诉人陆晓东二审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以及由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有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宜由上诉人承担。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涉案汇款之前存在正常汇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不能排除涉案5687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合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汇款56870元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9元,由上诉人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