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4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住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卫兵,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胡某某(刑拘在逃,另案处理)以虚假销售“手机窃听定位卡”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取款与办理他人户名的银行卡。2014年3月13日23时5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道犀牛角社区犀牛东路83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从其房内查获60张手机窃听定位卡的广告贴纸、5部手机、1张身份证(姓名刘某)和4张银行卡,并从胡某某使用的房间里查获12张银行卡。经查,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房间内查获的4张银行卡(1、户名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户名江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3、户名李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4、户名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931246140714(该卡为被告人张某甲所办理)在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诈骗期间共汇入人民币29950元。在胡某某使用的房间查获的12张银行卡中,户名陈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3月5日汇入人民币2万元;户名邹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于2014年3月5日、6日各汇入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3月5日、6日持该二张银行卡共取款人民币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监控视频截图,租房平面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她为胡某某办理了二、三张银行卡,也取过钱,但她不确定胡某某是做诈骗的,她不知道银行卡内的钱是诈骗来的;帐户名刘某的农业银行卡是她办的,但她不知道该卡及从她租房内查获的帐户名张某的工商银行卡所汇入的人民币29950元是诈骗款。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对诈骗的过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具体过程,张某、刘某等银行卡汇入的29950元,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关系;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故意,其协助转移赃款的行为应定性为窝藏赃款犯罪。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及胡某某(另案处理)以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制作“手机窃听定位卡”(可监听他人通话的电话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及胡某某使用帐户名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骗取蒋某某人民币2万元。2、2014年3月5日、6日,被告人张某甲及胡某某使用帐户名陈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和帐户名邹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同日,被告人张某甲持该二张银行卡到ATM机共领取人民币6万元。2014年3月13日晚,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道犀牛角社区犀牛东路83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从其租房内查获手机窃听定位卡的广告贴纸60张、手机5部、身份证1张(姓名刘某)和银行卡4张(包括帐户名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并从胡某某使用的另一个房间里查获银行卡12张(包括帐户名陈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名邹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至6日期间,她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被他人以制作监听手机卡为由骗走人民币128000元,其中,汇入户名为陈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人民币2万元,汇入户名为邹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人民币4万元。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10日左右,被人以复制电话卡为由骗走人民币28000元,其中20000元汇入对方提供的户名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3、证人刘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租住房间的情况。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租在广州市白云区京溪犀牛角社区东路83号租房内大门进去后左侧靠里面的最大的一间卧室,胡某某经常出入该卧室.在右侧第三间房间自2013年12月底开始由胡某某使用等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确认同案人胡某某的身份;经证人李某乙辨认,确认胡某某的身份。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28000元,其中,2014年3月5日汇入户名陈某的建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月7日开户)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5日、6日各汇入户名邹某的建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5月21日开户)人民币2万元(共汇入人民币4万元);户名陈某、邹某的银行卡在2014年3月5日、6日分别于广州沙太南路支行、广州海印支行被取走人民币6万元;户名为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1月1日至3月2日汇入人民币23000元;户名为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931246140714)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汇入人民币6950元等事实。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3月5日19时56分、20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分别持涉案银行卡(帐户名陈某,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名邹某,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沙太南路支行取款的视频截图;2014年3月6日18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涉案银行卡(帐户名邹某,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海印支行白天鹅花园自助取款的视频截图等事实。8、租房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9、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3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道犀牛角社区犀牛东路83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从其住处查获银行卡16张及1张身份证(姓名刘某)、手机5部、手机窃听卡广告贴纸60等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扣押。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4、5月间,她认识了胡某某,并一起住在广州市白云区犀牛角83号租房三楼;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她发现胡某某在做“手机窃听定位卡”诈骗,主要是骗称其可以专业制作手机窃听卡,以各种理由骗对方汇钱过来;她帮胡某某到银行办过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还多次帮胡某某到银行领取诈骗款,最后两次取款是在2014年3月初,一次取款4万元,另一次取款2万元,她分到2000元;她大概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帮胡某某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共办过户名为刘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张某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李某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李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陈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国工商银行卡,这些身份证是胡某某拿给她的,胡某某说所办银行卡是要取款用的;她不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因为她觉得那些钱是不合法的;从租房大门进去第三间是胡某某住的,平时主要是胡某某在里面打诈骗电话和放置银行卡,最里面的左边一间是她和胡某某住的,胡某某把诈骗使用的手机放在她们住的地方,在她们住处扣押的银行卡、手机、手机卡、“手机窃听定位卡”小广告、记录户名和银行卡的纸条是胡某某的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有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不确定胡某某是做诈骗的,也不知道银行卡内的钱是诈骗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对诈骗过程不知情,也没有具体参与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骗取蒋美凤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结合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张某甲租房内查扣的帐户名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2月21日、2月23日、2月24日、3月2日汇入的人民币3000元,帐户名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的人民币6950元为诈骗犯罪所得,该指控无相关被害人陈述,也无同案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指控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参与实施的诈骗犯罪有明确的认知和具体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事后窝藏赃款”。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协助转移赃款的行为应定性为窝藏赃款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身份证(姓名刘某)1张、银行卡16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