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庆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庆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缺席)。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开车过程中将我孩子撞伤,随即孩子被送去兰州接受住院治疗,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但因被告当时经济紧张,便主张暂从我处借支,用于支付我孩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农历2月22日)在兰州陆军总院给被告借现金10000元,2013年4月8日(农历2月28日)在兰州给被告转账借支10000元,并由被告本人亲笔书写了借条两张。被告刘某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开车过程中将原告孩子撞伤,随即孩子被送去兰州接受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但因被告经济紧张,便主张暂从原告处借用,用于支付原告孩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农历2月22日)在兰州陆军总院给被告借现金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4月8日(农历2月28日)在兰州给被告转账借支10000元,约定在十日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本人亲笔书写了借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两张,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刘某缺席案件审理,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黄兆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永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