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梁存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存军,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存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梁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梁存军以号码为1587602****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南朗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18日,梁存军向吸毒人员王某某与曹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21日,梁存军向吸毒人员曹某甲与曹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24日,梁存军在中山市南朗镇泮沙村西亨上街2号门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与曹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曹某甲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从梁存军处缴获上述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元,从梁存军租住的中山市南朗镇泮沙村西亨上街15号208房内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4克)。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梁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吸毒人员检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存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存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梁存军在庭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存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0.3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587602****)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诗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