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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4353号原告杨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被告吴某,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华县人,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星、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游某甲、游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2007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自此再没有回来过。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家人告知不知其音讯,现双方分居达7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后未在其户籍所在地生活,长期下落不明;3、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后随原告在某某镇某某村1组共同生活;4、证人游某甲、游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出走七、八年之久,至今未归。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4组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予确定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负气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逾七年,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