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卢庆宇与叶新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宇,叶新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卢庆宇,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卢志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恩武,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叶新莲,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卢庆宇诉被告叶新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卢志强、委托代理人卢恩武,被告叶新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子,于2006年12月5日起,被告之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但随着物价上涨,原告上学及生活费已不够。原告父亲常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收入有限。原告一直寄宿在爷爷家,现爷爷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被告系车厂工人,有固定收入,但基于与生父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在家待岗一年有余,单位只支付305元生活费,无力承担抚养费;2、被告又怀孕生子,仍在哺乳期;3、原告的父亲是厨师,工资较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儿子,于1998年2月19日出生,现在读高中。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卢志强于2007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令原告由原告的父亲卢志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被告现已再婚,生育一女,现在哺乳期,被告现为长春一汽四环专用车有限公司职工,处于待岗状态。原告的父亲,现以打工为生,称其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儿子,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具体生活状况,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抚养费,以尽抚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新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卢庆宇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原告卢庆宇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卢庆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新莲负担80元,原告卢庆宇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