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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昌,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惠来县隆江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财,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惠来县隆江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被告人庄某财,曾用名庄某龙,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惠来县隆江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窜至隆江镇大坝路段时,见被害人郑某彪的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估值人民币3000元)放在该处。朱某昌便提议盗窃该车辆,并由朱某财、庄某财负责在附近望风。后朱某昌持1把“T型”撬车工具撬掉该车的电门锁,启动该摩托车后载朱某财、庄某财逃离现场。案后,朱某昌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2800元。其中,朱某财分得1200元,庄某财分得200元,朱某昌分得1400元。2.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昌串招同案人朱某财、庄某财到隆江镇月潭村被害人郑某德的鱼池盗窃。后朱某昌等3人驾驶1辆红色女庄摩托车窜至该鱼池边的房子,由庄某财在附近望风,朱某财、朱某昌进入该房子里盗得1部“天黎”牌潜水泵(估值人民币580元)、3个“骆驼”牌蓄电池(估值人民币24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3.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驾驶1辆红色女庄摩托车再次窜到被害人郑某德鱼池边的房子,盗得3部“天鹅”牌柴油机(估值人民币54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4.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驾驶1辆红色女庄摩托车再次窜到被害人郑某德鱼池边的房子,盗得400市斤方钢(估值人民币800),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后,朱某昌等3人将上述3次盗得的物品销赃得款共人民币4900元。其中,朱某财分得2200元,庄某财分得300元,朱某昌分得240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釆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朱某财、庄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窜至隆江镇大坝路段时,见被害人郑某彪的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估值人民币3000元)放在该处。朱某昌便提议盗窃该车辆,并由朱某财、庄某财负责在附近望风。后朱某昌持1把“T型”撬车工具撬掉该车的电门锁,启动该摩托车后载朱某财、庄某财逃离现场。案后,朱某昌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2800元。其中,朱某财分得1200元,庄某财分得200元,朱某昌分得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2014年8月16日16时许,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干警根据线索在隆江镇月潭村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财。2014年8月17日抓获同案人庄某财。2014年9月12日抓获同案人朱某昌。2.被害人郑某彪的陈述。郑陈述2014年6月3日16时许,他开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停在月潭路段大溪坝边。自己有事走开,约10分钟后他看见有3人在推他的摩托车,他马上追上去,但追赶不上,后即到派出所报案。他被盗的是1辆红色豪爵太子摩托车。后有听人说朱某昌、朱某财、庄某龙3人经常在该路段盗东西。3.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朱某财、庄某财辨认,确认无误。经被告人朱某昌辨认,被告人朱某昌供述不清楚。4.惠来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郑某彪被盗豪爵牌125C红色太子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5.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检测人朱某昌、朱某财尿液中含有甲基笨丙胺成份。6.被告人朱某昌的供述。朱供述他认识朱某财、庄某龙,但没有与朱某财、庄某龙进行盗窃。7.被告人朱某财的供述及辬认笔录。朱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与朱某昌、庄某龙3人路经隆江镇月潭村大坝路段,见路边停放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朱某昌便拿出其随身携带的1把“T”型工具扭开电门锁,启动后由朱某昌驾驶。后由朱某昌将摩托车开去卖掉,他分得款1200元,庄某龙分得款200元,朱某昌分得多少钱他不清楚。经辨认,被告人朱某财指认朱某昌就是一起盗窃的同案犯。8.被告人庄某财的供述及辬认笔录。庄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他和朱某昌、朱某财3人走至隆江镇月潭村大坝顶路段时,看到路边停放着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朱某财便从身上拿出1支“T型”工具扭开摩托车电门锁,后由朱某昌、朱某财将摩托车开去卖掉,回来后听他们2人说该摩托车卖2800元,由朱某财拿200元给他。经辨认,被告人庄某财指认朱某昌就是一起盗窃的同案犯。(二)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昌串招同案人朱某财、庄某财到隆江镇月潭村被害人郑某德的鱼池盗窃。后朱某昌等3人驾驶1辆红色女庄摩托车窜至该鱼池边的房子,由庄某财在附近望风,朱某财、朱某昌进入该房子里盗得1部“天黎”牌潜水泵(估值人民币580元)、3个“骆驼”牌蓄电池(估值人民币24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某德的陈述。郑陈述2014年8月9日10时许,他来到他承包的鱼池场内发现被人盗窃,经清点发现被盗去1台潜水泵、3个电池。他听说有3个嫌疑对象,即朱某昌、朱某财、庄某龙3人。2.扣押清单。载明扣押黑色雅马哈2轮摩托车1辆。3.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朱某财、庄某财辨认,确认无误。经被告人朱某昌辨认,被告人朱某昌供述不清楚。4.惠来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郑某德被盗天黎牌潜水泵1部,价值人民币580元,骆驼牌蓄电池3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5.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检测人朱某昌、朱某财尿液中含有甲基笨丙胺成份。6.被告人朱某昌的供述。朱供述他认识朱某财、庄某龙,但没有与朱某财、庄某龙进行盗窃。7.被告人朱某财的供述及辬认笔录。朱供述2014年8月9日晚上9时至10时许,他与朱某昌、庄某龙3人在隆江镇月潭村一鱼池内合伙盗得1部潜水泵,3部蓄电池。经辨认,被告人朱某财指认朱某昌就是一起盗窃的同案犯。8.被告人庄某财的供述及辬认笔录。庄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朱某昌、朱某财3人在隆江镇月潭村“伯山埔”一渔塘内盗得1部潜水泵,3部蓄电池。经辨认,被告人庄某财指认朱某昌就是一起盗窃的同案犯。(三)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驾驶1辆红色女庄摩托车再次窜到被害人郑某德鱼池边的房子,盗得3部“天鹅”牌柴油机(估值人民币54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某德的陈述。郑陈述2014年8月11日10时许,他来到他承包的鱼池场内发现被人盗窃3台柴油机。2.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朱某财、庄某财辨认,确认无误。经被告人朱某昌辨认,被告人朱某昌供述不清楚。3.惠来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郑某德被盗天鹅牌柴油机3部,价值人民币5400元。4.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检测人朱某昌、朱某财尿液中含有甲基笨丙胺成份。5.被告人朱某昌的供述。朱供述他认识朱某财、庄某龙,但没有与朱某财、庄某龙进行盗窃。。6.被告人朱某财的供述及辬认笔录。朱供述2014年8月10日22时许,他与朱某昌、庄某龙3人在隆江镇月潭村一鱼池内合伙盗得3台柴油机。经辨认,被告人朱某财指认朱某昌就是共同盗窃的同案犯。7.被告人庄某财的供述辬认笔录。庄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晩上,他和朱某昌、朱某财3人在隆江镇月潭村“伯山埔”一渔塘内盗得3台柴油机。经辨认,被告人庄某财指认朱某昌就是一起盗窃的同案犯。(四)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驾驶1辆红色女庄摩托车再次窜到被害人郑某德鱼池边的房子,盗得400市斤方钢(估值人民币800),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后,朱某昌等3人将上述3次盗得的物品销赃得款共人民币4900元。其中,朱某财分得2200元,庄某财分得300元,朱某昌分得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某德的陈述。郑陈述2014年8月12日10时许,他来到他承包的鱼池场内发现被人盗窃,经清点发现被盗去400斤方钢。2.扣押清单。载明扣押黑色雅马哈2轮摩托车1辆。3.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朱某财、庄某财辨认,确认无误。经被告人朱某昌辨认,被告人朱某昌供述不清楚。4.惠来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郑某德被盗方钢400斤,价值人民币800元。5.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检测人朱某昌、朱某财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6.户籍证明。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证实,朱某昌,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朱某财,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庄某财,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7.被告人朱某昌的供述。朱供述他认识朱某财、庄某龙,但没有与他们进行盗窃。。8.被告人朱某财的供述及辬认笔录。朱供述2014年8月11日22时许,他与朱某昌、庄某龙3人在隆江镇月潭村一鱼池内合伙盗得300多斤方钢。以上3次盗窃物资共卖得款4900元。朱某昌分得2400元,他分得款2200元,庄某龙分得款300元。经辨认,被告人朱某财指认朱某昌就是共同盗窃的人。9.被告人庄某财的供述及辬认笔录。庄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朱某昌、朱某财3人在隆江镇月潭村“伯山埔”一渔塘内盗得300多斤方钢。以上3次盗窃物资共卖得款4500元。他分得款300元,其他款如何分他不清楚。经辨认,被告人庄某财指认朱某昌就是共同盗窃的同案犯。被告人朱某昌辩称他从没有参与盗窃。经查,被告人朱某昌参与盗窃有同案人朱某财、庄某财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惠来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昌、朱某财、庄某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釆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3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财、庄某财要求从轻处罚,鉴于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2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朱某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庄某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