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树梅与戚建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梅,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巧永,北京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建钢,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家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树梅因与被上诉人戚建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建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戚建钢、周树梅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树梅将其持有的北京六顺腾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戚建钢,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戚建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全额股权转让款,周树梅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了收条给予确认。由于周树梅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等情况的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戚建钢、周树梅于2013年12月11日共同签署了《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约定周树梅应将收到的转让款200万元分三次返还给戚建钢,8月30日前还清。但周树梅除于2014年2月给付25万元、9月1日给付5万元外,余款170万元至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虽经戚建钢多次电话、发函、数次前往当面催要,周树梅总以经济困难暂时没有钱给付为由推脱。为保护戚建钢合法权益,戚建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树梅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1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股权转让款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周树梅全部承担。周树梅在一审中答辩称:尽能力去还本金,没有开庭之前已经还了40万元。利息是不同意支付的,因为周树梅也没有能力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周树梅(甲方)与戚建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在北京六顺腾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10%的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本合同双方签字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甲、乙双方配合办理完成工商主管部门关于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三日内,乙方支付剩余的转让款10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4日,戚建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树梅支付了200万元。同日,周树梅向戚建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3年12月11日,周树梅(甲方)与戚建钢(乙方)签订《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甲方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分三次返还给乙方,具体返还数额和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之前返还50万元,2014年3月30日之前返还50万元,2014年8月30日之前返还100万元。如甲方逾期未还,则按照未还数额的4倍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赔偿利息损失;3、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本协议生效;4、鉴于乙方的200万元已由甲方使用一年多时间,出于友谊、公平等角度考虑,甲乙双方一致决定,由甲方付给乙方40万元作为补偿(此补偿款甲方已经支付乙方)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2月17日,周树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返还了戚建钢25万元。庭审中,戚建钢认可周树梅在2014年9月1日返还了5万元,2014年10月15日又返还了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转账记录、《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及戚建钢、周树梅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戚建钢与周树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周树梅在收取戚建钢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应按双方达成的解除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对于戚建钢要求周树梅返还股权转让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戚建钢要求周树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以1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周树梅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还戚建钢股权转让款155万元;2、周树梅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戚建钢逾期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戚建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树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树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全部转化为目标公司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戚建钢虽未取得股东身份,但已经行使了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也分配了利润,具备了股东的实质要件,是否办理工商变更并不会影响到戚建钢行使股东权利。戚建钢要求退出目标公司时应当和公司全体股东进行协商,而不是和周树梅签署解除协议,且该解除协议有借解除之名行退出公司之实,而周树梅根本不具备该退股协议的主体资格。此外,本案应将目标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戚建钢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戚建钢承担。周树梅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4年12月初,武×、周树梅、傅×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周树梅在签署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时并非出于自愿,以及该协议中提到的80万股权款是戚建钢和傅×购买公司20%的股权的利润分红。戚建钢认为录音中并无戚建钢,傅×亦无权代理戚建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录音中并无戚建钢本人,戚建钢亦否认周树梅所称的傅×代理戚建钢,且该录音亦不能证明周树梅所称的证明目的,故对该录音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戚建钢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周树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转让的是股份,并非向目标公司投资,戚建钢没有获得股东权利,不存在隐名情形。周树梅认为戚建钢退出目标公司应由全体股东协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借解除协议之名退出目标公司之实。周树梅认可解除协议是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周树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戚建钢与周树梅先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周树梅虽然称上述解除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涉案协议中的本人签名无异议,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协议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戚建钢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目标公司10%的股权并未变更至戚建钢名下,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周树梅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返还戚建钢股权转让款。周树梅上诉称,其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全部转化为目标公司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戚建钢虽未取得股东身份,但已经行使了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也分配了利润,具备了股东的实质要件,是否办理工商变更并不会影响到戚建钢行使股东权利;戚建钢要求退出目标公司时应当和公司全体股东进行协商,而不是和周树梅签署解除协议,且该解除协议有借解除之名行退出公司之实,周树梅也不具备该退股协议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戚建钢与周树梅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而周树梅所称的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转化成目标公司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系周树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至于戚建钢是否行使了目标公司股东权利、分配了利润等上诉理由,戚建钢均不认可,而周树梅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周树梅上诉另称,本案应将目标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戚建钢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戚建钢与周树梅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目标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不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亦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故周树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由周树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由周树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