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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辩护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邓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货车沿曹安公路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五路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柏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期间,刘某挥拳击打柏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柏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头皮裂创、上唇裂创、左眼眶内壁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已分别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被告人刘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9月28日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严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刘某对被害人未作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