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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亚晨制衣厂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蜃蛟村闻江岸周家弄东108号自己家中爬窗进入其邻居周家弄东109号竺某家中,在二楼房间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鼠标一个,价值1380元。当晚19时20分,被告人周某在自己家门口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归还给被害人竺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竺某的陈述,赃物的提取笔录,赃物的扣押、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归还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