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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慈伦诉盐津县吊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慈伦,盐津县吊山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吴慈伦,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杨光明,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住盐津县盐井镇柏树村。法定代表人刘超敏,矿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友。原告吴慈伦与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伦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慈伦诉称:2012年3月,原告到盐津县吊山煤矿做采煤工,2012年5月20日在煤矿上班时被煤块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又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作出鉴定结论:吴慈伦的伤构成拾级伤残。2012年12月,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盐劳仲(2013)裁字第15号和盐劳仲(2013)裁字第15号附1号裁决书,因原告对盐劳仲(2013)裁字第15号裁决书不服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又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上诉人吴慈伦与上诉人盐津县吊山煤矿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吴慈伦在上诉人盐津县吊山煤矿所受工伤产生的损失,由盐津县吊山煤矿支付吴慈伦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等共计60000.00元(已当场履行);三、由上诉人盐津县吊山煤矿协助上诉人吴慈伦到社保机构办理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给吴慈伦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四、上诉人盐津县吊山煤矿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吴慈伦履行完义务后,因吴慈伦在盐津县吊山煤矿上班所受工伤产生的纠纷即彻底解决;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吴慈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盐津县吊山煤矿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根据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工伤(亡)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在一年内申报办理,用人单位应将工伤(亡)职工工伤待遇代为支付给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得克扣、截留。逾期未申报职工工伤(亡)待遇的,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工伤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6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12.00元/年÷12×7=1984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于2013年12月10日昭��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我们双方调解时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是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协助原告吴慈伦到社保机构办理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给原告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因原告没有主动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也没有要求我们协助他们申报,所以至今也未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支付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慈伦系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的职工。2012年5月20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井下采煤时,被顶棚掉下的煤块砸伤左手。受伤当日原告到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第一指远节指骨骨折”,次日转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9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支付,住院期间无人护理。2012年9月14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在法定时效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0日原告因工致残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在法定时效内未依法申请再次鉴定。原告自行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于2012年4月10日为原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另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吴慈伦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2013)裁字第15号裁决书》,2013年5月28日原告吴慈伦以《盐劳仲(2013)裁字第15号裁决书》存在错误为由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盐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吴慈伦和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0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吴慈伦与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支付给原告吴慈伦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等共计60000.00元(已当场履行);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协助原告吴慈伦到社保机构办理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给原告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根据上述约定向原告吴慈伦履行完义务后,因原告吴慈伦在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上班所受工伤产生的纠纷即彻底解决。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至今未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过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其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慈伦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盐劳仲(2013)裁字第15号裁决书、盐劳仲(2013)裁字第15号附1号裁决书、(2013)盐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慈伦在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为于2013年12月10日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只是协助原告申报,因原告没有主动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其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协助二字的理解过于狭义,其认为协助应需原告进行申报而自己只需配合即可,因此被告对为原告申报的工伤保险待遇处于消极状态,未积极履行义务,导致至今原告未获得工伤赔偿,且根据昭通市工伤保险申报办理的实际情况,原告吴慈伦并不能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由用人单位进行申报,且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根据这一文件规定,被告明知原告不能申报,而只能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怠于行使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未给原告申报,已超过申报期,工伤保险基金中心不再赔偿,被告的这一行为与原告至今未获得相关待遇的赔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仅有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义务,而且负有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其依调解协议而提出原告未要求协助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作为用工主体的义务,且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28945.50元,被告对其金额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支付原告吴慈伦医药费206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4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共计28945.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世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