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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富荣与童志军、周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志军,陈富荣,周海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志军。委托代理人:方君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荣。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原审被告:周海飞。上诉人童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富荣、原审被告周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童志军于2011年4月15日、5月3日、5月17日分三次向陈富荣购买了振动筛及喂料机,总计货款为205000元。陈富荣依约将货物发送到童志军指定地点,并由童志军签收确认收到该三笔货物。庭审中,陈富荣自认其已收到105000元的货款,余款经陈富荣多次催讨未果。现陈富荣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陈富荣于2014年4月2日起诉周海飞、周金法要求支付货款133000元。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284号判决书,判决周海飞支付陈富荣货款3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周海飞是否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第二,案涉货款是否已经付清;第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284号案件中,周海飞陈述本案所涉三份送货清单中的货物并非其购买,且在本案庭审中童志军亦认可案涉货物系其独自购买,与周海飞无关。陈富荣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系周海飞和童志军共同购买,故周海飞并非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对于争议焦点二,陈富荣与童志军的交易金额总计为205000元,陈富荣自认其已收到的货款为105000元,剩余100000元货款尚未付清。童志军抗辩称案涉货款已经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全额付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在(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284号案件中,陈富荣认为2014年4月9日周海飞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实际金额965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货物的货款的,且在2014年6月10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前,陈富荣亦一直认为由童志军签字确认的三份送货清单系周海飞所购买。直到本案起诉时,陈富荣依然认为案涉货物系周海飞和童志军共同购买。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另,陈富荣于2014年4月2日起诉周海飞等要求其支付其于2012年4月9日购买的货物,而对于2011年购买的货物却并未催讨,与常理不符。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富荣与童志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童志军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对于余款100000元,童志军理应在陈富荣催讨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陈富荣要求童志军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童志军支付陈富荣货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童志军负担1150元。上诉人童志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事实是童志军与周海飞分别向陈富荣购买了设备并约定货到付款,且童志军分三次购买的本案案涉设备款已全部付清。即使童志军仍有10万元未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陈富荣诉讼请求。一、童志军已付清了案涉款项。首先,童志军与陈富荣之间的交易分别发生在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17日。因当时货款已经全部现金付清,且案涉的振动筛、喂料机都早已经转让,故未保留付款凭证实属正常。其次,本案一审庭审中,陈富荣明确承认一直到诉讼前未向童志军催讨过货款,也可以印证童志军已付清货款的事实。二、即使童志军未付清货款,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一直以为被告童志军签字确认的三份送货清单系周海飞所购买,直到本案起诉时,原告依然认为案涉货物系两被告共同购买。从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另,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起诉周海飞等要求其支付其于2012年4月9日购买的货物,而对于2011年购买的货物却未催讨,与常理不符。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事实,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富荣自2011年4月15日第一次交付货物时,就明知本案货物的购买人为童志军。从交易习惯看,陈富荣作为一个经营多年的市场主体,对经营风险的认知非常深刻,其不可能在款项未付的情况下将价值20余万元的货物交给非购买人签收,而交给一个不明身份的人签收。其次,(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起诉部分明确记载:2012年4月9日,由周海飞同原告联系并购买szz3-2460振动筛一台,单价133000元……很明显,在(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284号案件起诉时,陈富荣明知周海飞仅购买了一台设备,即陈富荣当时认可本案设备系童志军购买。再次,结合陈富荣两次诉讼,童志军有理由相信,陈富荣在起诉前已明知本案所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却故意分案起诉,以制造“其不清楚本案案涉货物是童志军购买,而不是周海飞购买的事实”,混淆视听。最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陈富荣与童志军明确约定货到付款,故即使童志军未付清本案货款,在2011年5月17日最后一次交易货物交付之时,童志军就已经有了付款义务,此时如童志军未付款,陈富荣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从2011年5月18日即开始计算。而陈富荣也当庭承认,直到起诉前,未向童志军催讨过,可见已过诉讼时效,且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富荣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富荣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交易情况:陈富荣的货物是和周海飞联系出售的。价格、交货地点、买方单位均听信于周海飞。按周海飞的要求,前三次供货后,周只付货款105000元,欠货款100000元。第四次供货时,周海飞支付96500元,要求清偿前面欠的100000元,陈富荣表示同意。第四次供货货款金额是133000元,未当天付款,以后也一直没有支付。前面三次供货,货物签收人是童志军,最后一次供货,货物签收人是周海飞之父周金法。童志军和周金法均系周海飞经营的建业石料厂一条生产线上的雇工。二、起诉情况。第一次起诉:2014年4月2日,陈富荣起诉周海飞、周金法父子俩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33000元(送货单时间2012年4月9日);2014年5月13日第一次开庭,因周海飞、周金法对该送货单不认可,认为不是其购货。陈富荣被迫申请追加建业石料厂业主王飞为案件被告。追加被告后的开庭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这次开庭查清了一个事实:周海飞实际经营建业石料厂一条生产线。也在这次的开庭过程中,周海飞改口承认2012年4月9日的货物系其购买,且当天支付陈富荣货款96500元,经协商算作100000元。陈富荣当庭出示童志军签字的三张送货单,认为该96500元系支付该三张送货单项下的余款。因周海飞不肯承认该三张送货单货物系其购买,法院最后判决周海飞支付货款33000元(133000元减100000元)。如果问三张童志军签字的送货单,货款未付的事实陈富荣什么时间知道,陈富荣只能是2014年6月10日这天才听说才知道。此前陈富荣只知三张送货单的金额是205000元,周海飞在2012年4月9日前支付了105000元,在2012年4月9日这天又付了96500元作100000元处理,该三张送货单已经结清。此前陈富荣也不应该知道童志军有货款未付的事实存在,陈富荣也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向童志军催讨其签字的货款,因为同样的一笔货款,陈富荣根本没有要求支付二次的道理。第二次起诉:正因为一笔货款133000元被分割成二部分(即周海飞只欠后面交易的33000元,前面的100000元周海飞不认可),陈富荣被迫第二次起诉周海飞和童志军。第二次的起诉开庭过程中,周海飞不认可系购买人但童志军认可。童志军虽表明认可,实质上还是赖账。三、本次上诉,童志军还是一审中的主张和理由。其主张和理由明显不成立:1.童志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用现金付清货款呢。如果其现金付清货款,那周海飞支付的105000元无法解释。2.陈富荣在2014年6月10日才知道本案债权被侵害。因为当天陈富荣才知道周海飞在2012年4月9日支付的货款,是支付当天所送货物的货款,而不是支付此前的货款。陈富荣在2014年6月10日前,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2012年4月9日前的货款应该由童志军支付而未付。童志军签收的货物,是周海飞联系购买且周海飞在支付货款,到2012年4月9日这天已经付清(还是在讨价还价基础上,减少3500元,是96500元作10万元处理)。作为商业习惯,应该是前款前付;作为交易对象,付款的人应该是周海飞。然而该二人却人为地造成了本案事实关系的混乱。前面三张送货单是童志军购货,后面一张送货单是周海飞购货,这样的事实是他们自认的,但绝对是出乎陈富荣意料的,陈富荣对此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海飞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童志军认可其系本案所涉205000元货物的购买人,本院认定陈富荣和童志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陈富荣交付了货物,童志军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童志军上诉称已经用现金履行了全部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205000元货款,除陈富荣自认周海飞已经代为支付105000元外,童志军尚欠1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送货单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童志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富荣提起诉讼时起算,故陈富荣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富荣请求童志军支付剩余100000元货款,应予以支持。综上,童志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童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阳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