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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伟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原告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雪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9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号地标大厦B区**栋****号房屋,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应按月结算,被告需在每月的10日前缴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17.8元。2013年5月起,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水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的,原告有权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加收0.3%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920.4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共计970.2元;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其拖欠数额每日加收0.3%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滞纳金为240.4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起诉后已经付清诉求2中的水费;明确滞纳金按每月拖欠的管理费为本金,从每月的11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霞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号地标大厦B区**栋****号房屋(下称案涉物业)的业主。原告主张因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3920.4元,遂起诉。原告还主张被告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号地标大厦B区**栋****号房屋的业主王某某是姐弟关系,二人将****号房和****号房打通使用,且被告一直为****号房和****号房按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也注明乙方王某某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为“坐落位置:**栋****/****单元”,故原告认为虽然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王某某的签约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应按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10日前”、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根据物业的建筑面积、按2.2元/平方米/每月”、违约责任是“乙方不按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另查,被告一直按每月217.8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案涉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虎门地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款收据》、《收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已经建立起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按每月217.8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未能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共3920.4元,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按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的合同执行,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授权王某某代为签订合同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王某某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应按王某某的合同履行,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是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费用,在原、被告均未能举证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提供服务后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3920.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如上所述,原告该诉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共3920.4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胤华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