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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美桂与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陈美桂,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7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松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桂诉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下午和2015年1月4日下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德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穿管工作,工资按件计算,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打卡工资)为6328.5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口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2014年7月31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后又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原告已快到退休年龄,被告又拒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在今年7月9日办理了失土保转社保手续,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635.23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现原告不服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0208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28.5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299.5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费3635.2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着劳务关系。劳动报酬按照计件结算,为了多得,车间里的人员都叫来自己的家属参加劳动。所以,原告诉被告我公司属于主体不符。二、即使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在于原告。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签,因为原告已经进行了城乡居民保险,参加养老保险本人应承担三分之一保险费。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是原告离职离岗而去,并不是被告将其开除,是因为余玉珍丈夫叶修富翻墙进入公司而起,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同时,原告所述的月平均工资根本没有陆仟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陈美桂与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陈美桂与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哪一方;3、原告陈美桂与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哪一方提出;4、原告陈美桂的解除劳动关系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多少。原告陈美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穿工作服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陈美桂系被告单位职工;证据2、原告的工作服一件,证明原告陈美桂系被告单位职工;证据3、原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由被告发给原告的。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工作服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个人缴费信息单,证明原告陈美桂已经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所以不愿意再和我们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工作场所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计件的工作,被告只是提供了一个场所,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陈从芹、余锋、鲍某、何某调查笔录复印件共四份,证明是原告自己离职离岗,并不是被告将其解除及原告的亲属参与帮助原告工作,劳动报酬中也包含了其亲属的工资。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方申请证人何某、鲍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作证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调查笔录里面的内容算是证人证言,那么证人本人也没有到庭参加作证,且这几位证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人何某是被告单位的主管,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所说的原告是自动离职的情况不认可;对证人鲍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鲍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证言明显偏向被告方,可信度相当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陈美桂穿工作服的照片一张、证据2原告陈美桂的工作服一件和证据3原告陈美桂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个人缴费信息单,不能证明原告不愿意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工作场所照片一组,不能证明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陈从芹、鲍某、何某的调查笔录和证人何某、鲍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余锋的调查笔录,因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美桂自2014年1月开始在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从事穿管工作,被告发给原告工作服,工资按计件计算。原告丈夫与原告一起工作,其工资记录并发放至原告名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自动离职。原告名下的工资均由被告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解除工作关系前6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6328.5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2014年7月,原告办理了失土保转社保手续,补缴了相关费用,目前已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9月9日,原告向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28.5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4296元、补缴原告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0月15日,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0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4646.45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其中,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以原告名下2014年7月份工资6974.5元为基数;因无法区分原告丈夫的工资份额,故原告该月的实际工资以基数的50%计;因工资形式为计件,无法区分工资、奖金、绩效等项目,故二倍工资差额以该月实际工资的70%计;综合计算得出二倍工资差额为6974.5元/月×50%×70%×6月=14646.4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美桂是适格的劳动者,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穿管工作,由被告发给工作服,被告将原告工资按月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合以上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认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反,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原告系自动离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0208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符合当地司法实践,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646.45元。被告抗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办理了失土保险转社保手续,补缴了相关费用,目前已在享受养老保队待遇;被告已无法为其补缴相关保险费用。2014年1月至6月,当地企业在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中单位缴纳部分的数额为每人每月280.6元,2014年7月则为311.59元。被告应当按此标准补偿原告,具体数额为280.6元/月×6月+311.59元/月×1月=199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美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646.45元。二、限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陈美桂人民币1995.2元。三、驳回原告陈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关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