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贵峰与张守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峰,张守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赵贵峰,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守英,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动,农民,与原告张守英系亲戚关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正信会所D座临街一楼。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耿国勇,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贵峰与被告张守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张守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峰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张守英驾驶鲁P×××××轿车在阳谷县金大路尚井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守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守英在安盛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247.17元。被告张守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3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张守英在我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张守英驾驶鲁P×××××轿车在阳谷县金大路尚井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阳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守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共计11246.77元,被告张守英垫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丰兴华、儿子赵广明护理。原告赵贵峰系农村居民,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根据原告赵贵峰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贵峰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本案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守英于2014年2月10日在安盛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目第6条载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本院根据原告赵贵峰的申请,于2014年7月16日对被告张守英的鲁P×××××轿车予以保全。被告张守英交纳保证金4万元后,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财产保全。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佐证:1、阳谷交警大队第3715272014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阳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4、本案保全费一张;5、鉴定费单据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守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1246.77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赵贵峰提交的署名“为阳谷县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赵贵峰月工资4500元,但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贵峰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赵贵峰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3315.20元[110.96元/天×12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王家三汁食府”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护理人员赵广明月工资4500元,但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赵广明属农村居民,其收入标准按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天计算。原告护理期限40天,住院2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879.52元[110.96元/天×22天×2人+110.96元/天×(40-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符合出差补助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病情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天数为30天,其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赵贵峰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301.49元。因肇事车辆鲁P×××××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贵峰经济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315.20元、护理费6879.52元、交通费300元,四项合计计30494.7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246.77元(11246.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三项合计2806.77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张守英不注意安全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张守英垫付医疗费2000元,根据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赵贵峰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聊城支公司主动要求庭外自行协商处理,为节省鉴定评估费用,本院允许双方庭外自行协商处理,不再安排鉴定评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四项共计30494.7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806.77元。三、被告张守英赔偿原告赵贵峰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贵峰退还被告张守英垫付医疗费2000元,两项相互抵消。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贵峰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后,被告张守英对该两项赔偿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赵贵峰负担118元,被告张守英负担66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守英负担。(被告张守英应给付原告赵贵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383元,可在被告张守英交纳的保证金4万元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