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纳溪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主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徐爱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主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徐爱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赵主容,女,生于1971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组织机构代码:72083027-2。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子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3587567-6。法定代表人姜子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官平(系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70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旭光街2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爱红,女,生于1981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赵主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氏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利霞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姜氏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徐爱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主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军、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子方、被告徐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姜氏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主容诉称:2014年4月25日,罗启伦驾驶被告姜氏物流公司所有的川Z327**号货车在纳溪区泸天化码头大门处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罗启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治疗终结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后的其他损失共计150137.8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1、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要求在本案中对原告的续医费一并处理。被告姜氏物流公司书面辩称:1、川Z32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徐爱红,该车只是挂靠姜氏物流公司,且该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被告徐爱红辩称:1、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3、原告住院治疗费已经全部垫付,要求与保险公司自行理赔。4、另外垫付了12030元的护理费和其他费用,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品迭。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爱红系川Z32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4月25日,被告徐爱红与被告姜氏物流公司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徐爱红自愿将其所有的川Z327**号货车转入乙方姜氏物流公司,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运营服务;服务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限内,乙方负责对甲方及其车辆进行管理,甲方按规定向乙方缴纳管理费。被告徐爱红聘请了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的罗启伦担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该车还在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2014年4月25日16时40分许,罗启伦驾驶川Z327**号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招呼站往泸天化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天化码头大门处右转弯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作出了泸市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罗启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7时05分到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纳溪中医院)住院就医,经中、西医诊断皆为:1、右下肢皮肤套脱伤(大腿中段至小腿),2、右髌骨、胫骨上段磨损,3、右髌胫骨束部分缺损。2014年6月3日因原告经济问题中途结账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再次到纳溪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带药:活血化瘀。2、给病人的建议:①门诊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建议休息3月。②右膝部6月后需行植皮整形术。3、复诊时间:1、3、6、12月。4、中医调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共计106018.60元(其中第一次为62218元,第二次为43800.60元),上述治疗费已由被告徐爱红支付了96018.60元,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徐爱红给付了原告生活费1500元,并向原告的护理人员饶有贤支付了护理费10530元(81天×130元/天)。2014年7月3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作出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右下肢皮肤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4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支付。因鉴定所需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美容中心门诊诊查产生诊察费400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诉讼中,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对原告右下肢瘢痕伴膝关节功能障碍是否治疗终结及其所需后续治疗是否减轻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5年1月22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出院时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后已达到临床愈合,目前属于治疗终结。2、原告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后瘢痕形成致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IX(九)级伤残,其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X(十)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治疗皮肤破损感染,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宜;目前给予的后续治疗不能改变其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系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支付。另查明,原告赵主容已离异,其与前夫谢云贵育有2子,大儿子谢刚出生于1996年7月17日,小儿子谢蕴春出生于2008年1月2日。原告父母皆健在,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儿女共5人,其父赵要才出生于1935年2月4日,其母刘学明出生于1937年1月16日。原告及其父母、儿子皆系农村户口。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在泸州纳溪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物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为每月2500元。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起租住居民龙杨滚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较场坝社区居委会43号房屋至今。其小儿子谢蕴春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泸州市纳溪区雏鹰幼儿园二园就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纳溪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记录、永利物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其2014年2月—2014年4月的工资表、原告与龙杨滚签订的《租房协议书》、龙杨滚身份证明、纳溪区永宁街道较场坝社区证明、赵要才及刘学明的身份证明和户口薄、原告家庭户口簿、纳溪区白节镇团结村村委会证明、纳溪区雏鹰幼儿园二园证明、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察费发票、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医疗费发票、谢刚和谢云贵出具的收条、饶有贤出具的收条、徐爱红与姜氏物流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罗启伦的驾驶证、身份证明及从业资格证、川Z327**号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作出了泸市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罗启伦承担全部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此次交通事故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启伦驾驶川Z327**号货车系为被告徐爱红提供劳务,因其在提供劳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徐爱红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徐爱红与姜氏物流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徐爱红自愿将其所有的川Z327**号货车转入乙方姜氏物流公司,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运营服务;服务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限内,乙方负责对甲方及其车辆进行管理,甲方按规定向乙方缴纳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徐爱红与被告姜氏物流公司形成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徐爱红为挂靠人,被告姜氏物流公司为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姜氏物流公司作为川Z327**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徐爱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及其儿子谢蕴春的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则提出“原告及其儿子皆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主容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都在永利物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且从2012年7月1日起在纳溪区较场坝社区居委会43号房屋居住至今,故在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小儿子谢蕴春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泸州市纳溪区雏鹰幼儿园二园就读,故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作如下确认:1、治疗费。本院认定为106018.60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62218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43800.6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80天×15元/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7290元(实际住院天数81天×90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8419.20元(22368元×20年×22%),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项下赔偿,原告主张为24268.64元,包括其父赵要才1347.94元(6127元×5年×22%÷5人),其母刘学明1347.94元(6127元×5年×22%÷5人),小儿子谢蕴春21572.76元(16343元×12年×22%÷2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400元(20000元×2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9550元(115元×170天)。结合本案原告的工作实际及医嘱情况,本院认定为14166.67元(2500元÷30天×170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100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诊察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续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纳。对于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1500元鉴定费,因该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鉴定伤残等级,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上述1-8项损失共计257363.11元。扣除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和被告徐爱红垫付的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尚有144054.51元损失应得到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能赔偿部分34054.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徐爱红已垫付的治疗费和护理费,由徐爱红与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理赔。对于徐爱红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生活费,诉讼中,其已经与原告协商解决,故本院不再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主容144054.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主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赵主容承担60元,由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徐爱红承担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