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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小丽、唐松华与钟芳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丽,唐松华,钟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丽。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松华,曾用名唐小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芳。委托代理人苏立新,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小丽、唐松华因与被上诉人钟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武法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小丽原系武冈市某场职工。2005年,唐小丽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某场解除劳动关系。钟芳系武冈市某场办公室主任。唐小丽与唐松华系姐弟关系。2014年9月,唐小丽来到武冈市某场场长办公室,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在场长办公室,唐小丽与钟芳发生了口角。当日下午,唐小丽叫上弟弟唐松华,唐松华又叫上四个朋友,一起陪同唐小丽来到武冈市某场,处理上午与钟芳发生口角一事。到达某场后,唐小丽先行上楼找到钟芳,随后唐松华上楼对钟芳进行了殴打。钟芳的伤经武冈市人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2985.21元。唐小丽、唐松华因此事各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小丽与钟芳上午发生口角后,唐小丽下午约弟弟唐松华一起去找钟芳,致钟芳受伤住院,两人的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故唐小丽、唐松华应当连带赔偿钟芳的损失。钟芳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3075.21元。钟芳系某场的工作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钟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了收入及减少收入的数额,故钟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嘱中,没有注明钟芳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钟芳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唐小丽、唐松华的行为致钟芳受伤,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唐小丽、唐松华的行为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钟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小丽、唐松华连带赔偿钟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75.2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钟芳负担100元,唐小丽、唐松华各负担50元。唐小丽、唐松华上诉称,钟芳挑衅唐小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钟芳应承担责任;原审对其提供的现场录音证据没有采信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钟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证据认定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唐小丽、唐松华上诉称原审对其提供的现场录音等证据没有采信不当,经查,唐小丽、唐松华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现场录音证据,唐小丽、唐松华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唐小丽与钟芳发生口角后,约弟弟唐松华一起去找钟芳,并殴打钟芳致其受伤,唐小丽、唐松华对钟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钟芳并没有挑衅唐小丽、唐松华,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唐小丽、唐松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唐小丽、唐松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