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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建岳。委托代理人:汪安昌。被告: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负责人:郜洪利。原告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欣兴纸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国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冻结被告欣兴纸制品厂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兴纸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公司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款81466.47元。被告欣兴纸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纸板,票到付款。签订合同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承揽款81466.47元。至今被告欣兴纸制品厂仍未支付该加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国泰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对账单回执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欣兴纸制品厂尚欠原告国泰公司加工款81466.47元,该款被告欣兴纸制品厂理应支付,为此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兴纸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国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承揽款8146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7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3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欣兴纸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