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丰绿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年坤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丰绿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年坤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绿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年坤坤。上诉人上海丰绿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绿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坤坤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7月7日,年坤坤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038号裁决书作出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绿公司应支付年坤坤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15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130.43元和2013年7月至9月高温补贴600元的裁决。丰绿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双方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付年坤坤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130.43元、不予支付年坤坤2013年7月至9月高温补贴600元。原审另查,丰绿公司为年坤坤工作场所提供了电风扇。原审审理中,丰绿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于2014年5月17日结束,主要提供了年坤坤立据的伤病假单据,该单据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1日年坤坤受伤,4月份工资2,000元,一次性补助3,000元,共计5,000元,药费已报,雇佣关系结束,双方无异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年坤坤辩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为年坤坤签字,但不认可丰绿公司的证明内容。年坤坤为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了丰绿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公司员工年坤坤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特此证明。丰绿公司辩称,该证据表面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年坤坤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误工费的事情,年坤坤要求黄宗鑫帮忙出具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丰绿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为年坤坤出具的与年坤坤存在员工关系的证明,同时丰绿公司承认与年坤坤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黄宗鑫以个人名义雇佣年坤坤的证据,且黄宗鑫与丰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英系夫妻关系,故采信年坤坤的意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丰绿公司负有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义务,但丰绿公司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丰绿公司未与年坤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年坤坤月工资为4,000元。丰绿公司诉称双方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丰绿公司未与年坤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丰绿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年坤坤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认。又根据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因年坤坤在丰绿公司公司室内场所工作,丰绿公司为年坤坤工作场所提供了电风扇,故年坤坤认为其工作温度超过33度负有举证责任。因年坤坤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丰绿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年坤坤2013年7月至9月高温补贴600元的请求,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丰绿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与年坤坤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丰绿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坤坤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130.43元;三、上海丰绿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3年7月至9月高温补贴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丰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厂房是2013年11月租赁的,所以2013年6月不可能产生劳动关系,年坤坤只是临时工。丰绿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年坤坤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中,丰绿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22日的付款凭据、2014年11月27日的承诺书、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证明其与年坤坤没有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丰绿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材料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年坤坤也未到庭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年坤坤提供了丰绿公司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以证明年坤坤与丰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丰绿公司亦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于丰绿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丰绿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