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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0时24分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区荷花中路与荷花一路路口时,将车停至行车道内后在车内休息,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光盘内相关视频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方某的供述;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