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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白志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志松,浙江省瑞安市人,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志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志松及辩护人池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白志松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蛟垟村蛟垟路39弄41号住处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当被害人周某离开来到蛟垟村蚊垟路路上时,被告人白志松从家里拿出一把尖刀追上被害人周某,将其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被他人用刀捅伤腹部刺入腹腔,造成腹腔内积血量达2000ml,经常规行剖腹探查及积血清除术,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志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志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志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志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