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梁明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惠,女,生于1974年8月24日。被告人梁明惠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梁明惠伙同吸毒人员万某某、兰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自己位于广汉市雒城镇桂花街南段23-2栋601室的家中,由被告人梁明惠提供冰毒和麻古,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后民警对被告人梁明惠、吸毒人员万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四人进行了尿检,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梁明惠位于广汉市桂花街南段23-2栋601室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总计221颗,净重20.08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明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明惠系被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3、被告人梁明惠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被告人梁明惠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容留万某某、刘某某、兰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以及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出毒品的相关情况,其中在红色眼镜盒内搜出的毒品是“三哥”寄存在其住处的,在“云烟”烟盒内搜出的毒品可能是“三哥”悄悄放在其家中的,在“黄金叶”烟盒内搜出的毒品其确实不知情,不知道是谁放在其家中的。5、吸毒人员万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某某、兰某某在梁明惠家中吸食毒品,被警察查获,民警在梁明惠家中搜查出毒品的事实经过。6、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万某某、兰某某在梁明惠家中吸食毒品,被警察查获,民警在梁明惠家中搜查出毒品的事实经过。7、吸毒人员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某某、万某某在梁明惠家中吸食毒品,被警察查获,民警在梁明惠家中搜查出毒品的事实经过。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吸毒人员万某某、刘某某、兰某某对被告人梁明惠进行指认,以及他们之间相互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梁明惠的女儿,父亲早年就去世了,其现在系广汉中学高三学生。位于广汉市桂花街南段23-2栋601室的住房是其母亲梁明惠的,该住房是其与母亲在居住,钥匙也只有其与母亲梁明惠才有。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汉市桂花街南段23-2栋601室。1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封存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明惠家中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22.0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0.08克、吸毒工具一套、房权证、房产抵押手续等,并进行提取、称量封存、扣押的相关情况。12、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广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鉴定结论详情,证实从被告人梁明惠家中搜查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广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万某某、刘某某、兰某某分别被广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广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明惠与吸毒人员万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经毒品检测,尿检报告结果均呈阳性。15、广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明惠供述的从一名叫“三哥”的手中购买毒品,该“三哥”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查实该人的真实身份,也未查找到该人。被告人梁明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提出的辩解是:公安民警从我家中搜查出的毒品中有14.9克是“三哥”寄存在我这里的,有4.56克我不知情,不知道是谁放在我这里的,还有19.71克可能是“三哥”悄悄放在我这里的,其余2.98克是我在“三哥”那里买来没有吸食完的,是我自己的。被告人梁明惠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针对被告人梁明惠提出的辩解,由于公安机关经过信息平台未查找到梁明惠供述的名叫“三哥”的人,且梁明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提出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女儿梁某某(在读高三学生)的证言证实该住房系梁明惠所有,平时就梁明惠与女儿在此居住,房屋钥匙也只有梁明惠和女儿梁某某持有,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梁明惠家中搜查出的毒品系其持有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梁明惠伙同吸毒人员万某某、兰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自己位于广汉市桂花街南段23-2栋601室的家中,由被告人梁明惠提供冰毒和麻古,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后民警对被告人梁明惠、吸毒人员万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四人进行了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当日11时许,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梁明惠位于广汉市桂花街南段23-2栋601室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总计221颗,净重20.08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梁明惠及吸毒人员万某某、刘某某、兰某某当即被民警带回禁毒大队作进一步调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明惠容留多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梁明惠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明惠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梁明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2.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明惠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2.15克,应属情节严重,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梁明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梁明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2.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08克系违禁品,吸毒工具一套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明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二、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2.15克及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吉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