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在本屯“再瓜”(林地名)自家经营的林地内种植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油锯、斧头等工具将该林地内杂木全部砍伐,后将所得杂木部分运回家中用做薪柴,部分遗弃在现场。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4立方米,出材量8立方米,被砍伐杂木价值28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许可私自砍伐自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种植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和斧头到自家位于本屯“再瓜”(林地名)林地内,将自家杂木全部砍伐,所得杂木留在林地内,待干燥后将部分运回家中用做薪柴,剩余部分则就地焚烧。同年3月底,被告人到上述林地内清理并种植桉树。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4立方米,出材量8立方米。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杂木价值28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林木采伐鉴定意见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田阳县玉凤镇坡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田阳县林业局证明,证人何某某、杨某甲、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自家林木,林木蓄积量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许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