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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自报),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龙××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杨村“现代住宿”租住的303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拉几”、“拉三”(姓名不详,均在逃)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龙××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龙××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