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夏天翔、杨雁冰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雁冰,夏天翔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雁冰,男,1968年4月1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3月15日被原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5月10日、5月25日分别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夏天翔,男,1983年7月1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5月10日、5月25日分别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天翔、杨雁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雁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雁冰及原审被告人夏天翔,听取杨雁冰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夏天翔、杨雁冰二人系朋友关系,分别租住于本区永昌街道红庙社区李学林家3楼、4楼的出租房内,并长期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5月9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杨雁冰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雁冰,并当场从杨雁冰房内一葡萄糖注射液盒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1克,从一玉溪庄园牌香烟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7克,从一衡水老白干酒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56克。此外,在房内摆放电视机的桌子抽屉内查获被告人夏天翔、杨雁冰共同购买的6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及2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7.26克。随后,被告人杨雁冰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夏天翔,夏天翔返回出租房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夏天翔出租房内靠窗位置的桌子抽屉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7克,从一口香糖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6克,从床头桌子上查获用两个透明塑料瓶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1克。案发当日,经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纸对被告人夏天翔、杨雁冰进行现场尿检,二被告人尿检结果均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夏天翔、杨雁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雁冰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雁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夏天翔,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天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天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杨雁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8.27克予以没收。上诉人杨雁冰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夏天翔共同持有毒品127.2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为:一是夏天翔有其房间钥匙,其抽屉里查获的127.26克甲基苯丙胺是夏天翔放入的,其既没有与他商量过购买毒品,也没有拼过钱;二是其曾承认毒品系二人拼资购买是出于朋友义气,因夏天翔在戒毒所时请其帮忙承担一点;三是夏天翔的口供前后矛盾,不能印证上诉人参与拼资购买,一审只注意罪重的交待,不注意罪轻的辩解;四是其有立功情节,但一审在量刑上没有体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只应对持有的12.5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意见同上诉人杨雁冰一致,对现场查获的毒品,上诉人杨雁冰只应对12.5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雁冰与原审被告人夏天翔系学车师徒关系。自2012年以来,为方便吸食毒品,经杨雁冰介绍,二人同租李学林户的三楼、四楼各一间出租房使用。2014年5月9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杨雁冰的出租房内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9.8克,其中从葡萄糖注射液盒子内查获2.41克,从玉溪庄园牌香烟盒内查获3.57克,从衡水老白干酒盒内查获6.56克,从摆放电视机的桌子抽屉内查获127.26克。经杨雁冰电话联系夏天翔,夏天翔回到出租房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夏天翔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97克,其中从靠窗位置的桌子抽屉内查获4.7克,从口香糖盒内查获4.16克,从床头桌子上两个透明塑料瓶内查获5.11克。同时交待在杨雁冰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7.26克是属二人共同吸食的毒品。案发当日,夏天翔、杨雁冰经现场进行尿检,结果均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原保山市人民法院(88)法刑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刑)鉴(毒)字(2014)203、20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天翔、杨雁冰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杨雁冰及原审被告人夏天翔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雁冰与原审被告人夏天翔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杨雁冰以毒品甲基苯丙胺127.26克属夏天翔个人出资购买,其没有拼资给夏天翔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该毒品在上诉人杨雁冰的出租房内查获,其辩解毒品是夏天翔在自己不明知的情况下安放在其出租房内抽屉里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上诉人杨雁冰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雁冰及原审被告人夏天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安 琪审判员 兰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玉涵 百度搜索“”